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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9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課員黃慶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辦理抵押權部分清償及塗銷變更程序,須有抵押權人開立之一部清償證明書,若要辦理擔保物減少,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雙方當事人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其身分資料,如戶口名簿等語,並未認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或擔保物減少手續,有提出該抵押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必要。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夥同呂昆育(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冒用王仲正(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方式,將王中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四五一地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土地、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以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同上方式,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並均先後持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等情。則此項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手續既無使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必要,其時該些權狀縱不在上訴人保管中,亦不足據以否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足使公眾或他人生損害之虞即可,並不以其行為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鄉○○段○○○○號、同段四三三地號土地全部於案發當時均登記在王仲正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則上訴人利用王仲正不知,私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結果,使擔保物減少,僅餘王仲正所有○○○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安南段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供擔保,將使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風險。而渠隱瞞王仲正,亦以同樣方式,將自己所有,原提供為新台幣三百萬元貸款擔保之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該抵押貸款擔保僅存在王仲正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三二地號土地全部,倘上訴人將來未清償該款,亦將使王仲正承受所有上開土地可能遭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申請法院拍賣之風險。況王仲正所有上開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嗣確因為未按期付息,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之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亦經該農會函復第一審法院屬實,益徵王仲正因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私自塗銷部分抵押權之行為,而有受損害之虞甚明。此要不因上開王仲正名下土地曾經上訴人之父生前於分產協議中將之分配予其他子女,或其抵押借款保證人另有其他財產可資求償而受影響,亦與王仲正之妻吳素英嗣因之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是否受敗訴判決無涉,自不能認其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因之認上開土地所有人王仲正,因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私自塗銷部分抵押權行為而有受損害之虞,要無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因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重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