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A女對於乙○○有無以恐嚇、脅迫或強暴等手段,強迫其從事性交易,如何前往案發地點,與男客如何為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代價以及如何與被告等朋分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出入甚大,且與常情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另依證人周輝祥所述,乙○○於A女所指之案發時間不在花蓮地區,參酌A女因另案經少年法庭裁定安置於教養機構執行輔導,輔導期間有逃跑、恐嚇其他學員、偷取辦公室內物品等行為,屬負面行為偏多之狀況,表現欠佳,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尚難信為真實。又A女在審理中自承於民國九十二年暑假期間曾在「華山茶舖」從事援交,則其對該店內之房間配置及陳設情形當已知悉,自亦不能以其可陳述該店內部之陳設情形,據以推論被告等犯罪。原判決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猶謂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身心思慮未成熟,在不同時間、場所面對不同人員之訊問,細節之回答雖有出入,但就被告等脅迫其從事性交易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不能因A女於教養機構輔導期間有不當行為,即否定其證言;另證人周輝祥所述有違常理,係迴護被告等之詞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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