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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0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原姓名賴達.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一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原姓名賴達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共同犯常業贓物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乙○○係兄弟,均為二手軍品商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多次向顏銘洲、朱崇明購買軍品、零件等贓物,實際交易次數及金額難以估計,甲○○、乙○○均以之為常業,並於「跳蚤市場」及拍賣網站轉售牟利。嗣於甲○○、乙○○在高雄市○○路共同經營之「十全跳蚤市場」及其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一二二號住所搜索,扣得如其附表編號236至268所示之物(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因認甲○○、乙○○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嫌。檢察官於審理中復補充提出175項查獲物品清單( 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1、14、1

8、23至25、30、33(即如原判決附表一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35、37至40、44至54、57至81、83、84、86至88、91至

99、10 1至116、119至123、126、129、132至140、144至161、1

64、165、173、174(即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屬本件甲○○、乙○○故買之贓物,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以外之物,而為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認係故買之贓物,是否成立犯罪,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置一詞,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向顏銘洲、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向朱崇明,多次購買其等盜賣之軍品(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止,交易金額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至四十五萬元,復將所購得之贓物在高雄市○○路「十全跳蚤市場」及透過不知情友人在拍賣網站轉售牟利,而以之為常業(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九行)。理由說明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五行)。惟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稱:「我曾向顏銘洲購買過兵工軍品,我哥甲○○則向顏銘洲購買有關軍用車輛之器材及零件,朱崇明則賣給我哥哥軍用車輛之維修工具及零件器材」、「我交付予顏銘洲之軍品交易總額約在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我哥哥甲○○交付予顏銘洲之軍品交易總額也約在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B3卷第四、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兄雖一起做,但各買各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B3卷第二一三頁)。同案被告朱崇明於調查站供稱: 「(問:你何時得知甲○○有在做軍品販賣?)九十一年底,我曾到十全跳蚤市○○街,遇到甲○○在市場內擺攤」、「(問:你是否知道乙○○在網路上設有網站提供軍服軍品買賣?)我不知道乙○○有無在網路上設有網站提供軍服軍品買賣」(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0號B4卷第三頁),於偵查中稱:「我都是賣給甲○○,也都是甲○○聯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0號B4卷第二四頁)。如果無訛,甲○○與乙○○雖均從事販賣二手軍用物品,然似各自經營。原判決未敘明甲○○與乙○○就所犯常業贓物犯行有何意思聯絡及事前合謀之理由及依據,遽認甲○○與乙○○共同犯常業贓物罪,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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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