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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0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鳥屎)、乙○○(綽號小白)與劉國兆、鄭逸文係朋友關係。劉國兆與被害人即少年劉邦宇(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因毒品發生糾紛,劉國兆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至新竹市○○路、北大路口之Rela

x 舞廳消費,求助該舞廳現場負責人湯鈺錩,湯鈺錩即計劃予以教訓。劉國兆遂於翌日上午四時許約被害人至該舞廳,謊稱搖頭丸在樓下,要其一起至樓下拿取。俟被害人至樓下,湯鈺錩即夥同劉國兆、鄭逸文、連偉廷、余銘哲(湯鈺錩等五人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少年李○○(已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周定鴻(綽號nono)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舞廳門口前,由劉國兆徒手毆打被害人,甲○○、乙○○與鄭逸文、連偉廷、余銘哲、李○○、周定鴻亦在湯鈺錩之授意下,或徒手毆打,或在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下,在場助勢,或共同毆打被害人及其友人房黃忠、張宇錚(房黃忠、張宇錚即時逃逸而未受傷),致被害人受傷。續在湯鈺錩指示下,甲○○、乙○○與劉國兆、鄭逸文、連偉廷、余銘哲、李○○、周定鴻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害人強拉至舞廳之七樓頂,接續由劉國兆持鋁棒,其餘之人或徒手,或仍基於以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傷害犯意聯絡,在場助勢或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湯鈺錩復令眾人將被害人押至地下室,拉上余銘哲駕駛之5690—JU號自用小客車(尚搭載湯鈺錩、劉國兆、李○○),與連偉廷駕駛之Q9—0763號自用小客車(尚搭載鄭逸文、鍾佳勳),鄧文昭駕駛之Q8—4477號自用小客車(尚搭載盧政廷、魏麗君),陳冠霖駕駛之8737—FT號自用小客車(尚搭載甲○○、乙○○、周定鴻),萬承鈜駕駛之Y2—3955號自用小客車,五輛車0起開往新竹市○○路○○○號民宅附近山區,劉國兆、李○○將被害人強拉下車至斜坡下方處,由湯鈺錩主導,鄭逸文、連偉廷在旁圍住,湯鈺錩、劉國兆、鄭逸文、連偉廷、李○○等五人對於劉邦宇遭數人持棍棒多次圍毆,並遭毆打頭部等重要部分,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均能預見其發生,竟仍不違其等本意,繼續由劉國兆等人分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全身,造成被害人上嘴唇擦傷2〤3公分、右小腿擦傷2〤3公分、左大腿擦傷2〤2公分、頭皮血腫、顱骨線性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多處傷害。迨被害人不支倒地,湯鈺錩始指示劉國兆等人停手並離去(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甲○○、乙○○、周定鴻等人就此部分之圍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日上午六時許,附近居民廖水木見湯鈺錩等人已離開,迅即報警,將被害人送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同日轉至東元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延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安非他命中毒、缺氧性腦病變、橫紋肌溶解、繼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須敍述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非適法。㈠、原判決認共犯湯鈺錩等五人在山區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無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坦承在舞廳門口及頂樓參與毆打被害人,及參與全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不諱。且證人鄭逸文證稱:在舞廳門口及頂樓毆打被害人的還有乙○○、甲○○等語(見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㈠第四六至四七頁)。證人連偉廷證陳:在頂樓,羅敘浦、甲○○我們全部人都過去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㈠第四九至五十頁、第六九頁)。證人余銘哲亦稱:在舞廳門口圍著鄭逸文、連偉廷、NONO(周定鴻)、鳥屎(甲○○),劉國兆有打劉邦宇,乙○○有作勢要打劉邦宇,鳥屎抓住他,之後到頂樓,就看到劉國兆拿鋁棒打劉邦宇,其在旁邊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㈠第七十頁)。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二人在舞廳門口及頂樓有共同傷害行為,參與全程之妨害自由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或實際下手毆打,或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在場助勢,縱被告二人未實際出手,其參與聚眾助勢,對於他人之下手行為不為反對,且一路相隨,不僅對被害人心中因產生震攝作用而怯於反擊或逃離,顯然同意他人之行為即為自己行為之意,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九頁),並認彼等為能繼續毆打被害人,始將其拉至頂樓毆打,其後仍不罷休,再押至山區繼續毆打,多次傷害係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且傷害與妨害自由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上情如果無訛,被告二人既自始參與舞廳門口及頂樓之傷害行為,又參與全部妨害自由行為,彼等妨害自由之目的均為便予接續毆打被害人,押至山區後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二人同樣在場圍觀助勢,對湯鈺錩等人之下手行為不為反對,亦即傷害與妨害自由行為,於短短二個小時內緊密而接續地進行,被告二人始終在場,或下手或在場助勢、圍觀,或能否謂在山區之傷害行為,被告二人竟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原來之傷害犯意於此階段已經中止?原審俱未說明,遽認彼等就山區之圍毆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依證人即南門醫院醫師張玉龍於另案證述:「安非他命是交感神經的刺激興奮劑,會造成心悸、高血壓、盜汗,嚴重會抽搐,甚至會出現呼吸抑制,甚至昏迷。」、「(依照被害人所顯現症狀來看)應該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中毒,因為安非他命所造成的抽搐等都會造成橫紋肌溶解,腎臟衰竭,嚴重會抑制呼吸,而他的頭部外傷並不會導致他昏迷,所以事後回想,應該是安非他命中毒。」乃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無法排除與安非他命中毒有關,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害人確遭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持續圍毆,致全身傷痕累累而昏迷。且①、南門醫院函記載被害人到院急診時,呈半昏迷狀態,有少量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後枕骨線性骨折,意識模糊,全身盜汗,生命徵象不穩定(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本院書證卷宗第三頁)。②、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乙):缺氧性腦病變、橫紋肌溶解症。先行原因(丙):毆打及安非他命中毒。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遭毆打及安非他命中毒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橫紋肌溶解症,繼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他殺。④、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證陳:依被害人之外傷及出血狀況,係屬外傷性之顱內出血,非安非他命中毒之顱內出血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二第四六頁)。⑤、證人即南門醫院醫師張玉龍證稱:(被害人所受外傷有沒有可能造成橫紋肌溶解?)如果只是本件這樣的外傷,應該不會造成橫紋肌溶解,但是因為有安非他命中毒的存在,所以「外傷也會是橫紋肌溶解的貢獻因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二第二八頁)。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載:若以臨床症狀來看,安非他命中毒常見之初期中毒症狀為心跳加快、瞳孔放大、血壓升高、體溫升高、盜汗、躁動不安、抽搐等,嚴重中毒可能導致心律不整、橫紋溶解症、腎衰竭、昏迷甚至死亡。……就本案而言,劉先生從遭毆打的時間至東元醫院的時間、經過時間、生命徵象變化,整理如表一。符合安非他命中毒症狀者包括心跳加速及數小時後產生低血壓休克。不符合安非他命中毒症狀者包括體溫並未升高、瞳孔並未放大、及初期未有躁動之症狀,「其中之影響因素可能有腦震盪、腦部外傷」。綜合以上紀錄,……劉先生在抵達南門醫院時,已出現意識模糊之情形,在產生低血壓後,可能使腦部受缺氧影響而導致傷害加重,使呼吸系統、內分泌系統、心臟血管系統及神經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而造成死亡。因此,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為本案最有可能之死因。劉先生之病情在離開南門醫院後產生變化之原因,依現有之病歷資料,無法排除與藥物中毒無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本院書證卷宗第一九0頁以下)。依上開卷證資料觀之,被害人似因體內大量安非他命及外傷之共同原因,造成腦部缺氧及橫紋肌溶解,繼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即似因安非他命中毒及外傷之雙重因素,導致死亡。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研判,僅摘取部分證據,即認被害人之死亡純因安非他命中毒所致,與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究竟被害人之死亡與被毆打受傷有無因果關係?在山區之毆打行為,被告二人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屬肯定,彼等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抑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若係基於傷害犯意,與在舞廳門口及頂樓之傷害行為間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二人應否共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以上疑點,為維護公平正義,均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根究明白,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二人僅成立傷害與妨害自由罪,其採證難謂無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繼續由劉國兆等人分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劉邦宇包括頭部在內之全身部位,而造成劉邦宇最終受有上嘴唇擦傷 2〤3公分……等多處傷害」等情,亦即認被害人上嘴唇擦傷 2〤3公分係被毆傷。理由欄卻說明:「……至於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中所記載:上嘴唇有擦傷,大小:2〤3公分之部分,應係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所記載插入醫療遺跡是同一個,所以上嘴唇這部分應該不是擦傷,而是醫療的痕跡等情,亦據鑑定人陳明宏於原法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是以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而言,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害人劉邦宇確曾遭被告等人以何強暴、脅迫方法而使其施用毒品之積極佐證」等語。關於被害人上嘴唇擦傷2〤3公分之傷害,究係被毆打所致,或醫療過程中所造成,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亦嫌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及原判決說明難認被告二人有傷害致死、遺棄致死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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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