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五、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乙○○因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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