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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1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張烘炉即與其子甲○○、丁○○、乙○○等共同書立分產協議書,即就張烘炉名下之財產加以分配,該協議書迄今仍有效,為乙○○所不否認。依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可分得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之一半,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遽採被告等所辯,認張烘炉有意將宇興公司之業務交由乙○○、丁○○處理等語,而未詳查前開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採用第一審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該判決並無提及宇興公司應如何處理之事,且該案於八十六年間即已訴訟,而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係在八十八年間,無法以該民事判決證明張烘炉於八十八年間有同意出借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倘被告等所辯不虛,何以張烘炉要將八萬股及九萬股之宇興公司股票均以贈與之方式,分別由其孫二人即張柏鈞及張筱竺過戶取得?又八十八年間張烘炉業已中風,染有重病,焉有心思去處理宇興公司之事宜,故當時之宇興公司,即已由丁○○、乙○○及渠等之配偶實質掌握,並無渠等所辯之張烘炉有意交予被告等經營之必要;另出借系爭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事事關重大,為何僅乙○○及丁○○等二人知悉,其餘關係人全然不知?況張烘炉尚猶知以分產協議書來規劃安排,為何不書立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借據,僅以蓋用印章辦理之?尤其該款並非伊始即為張烘炉之存款,乃乙○○及丁○○先向銀行抵押貸款,嗣支付渠等所謂之向張烘炉購買大量宇興公司股票之股款,迨股款進入張烘炉之帳戶後,隨即由乙○○指示丙○○自張烘炉設於台灣銀行帳戶領出,渠等以此輾轉耗時之方式,始行取得系爭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堪認乙○○及丁○○等所辯,有悖於常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於判決理由內隻字未提,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關於偽造台灣銀行之借據六張部分,原判決固採許地增於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惟查,許地增於該案中,其身分係輔佐人,並非證人,而且未經具結,原判決竟誤認其為證人,已有不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審又未以證人身分傳訊許地增到庭接受詰問,遽採其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許地增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中稱上訴人與原審代理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㈤依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函示:系爭六紙借據之簽約時間,應各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十五日,為原審所援用,並據證人王淵源、施鴻全證述在卷,而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張烘炉之心智狀況即已陷於重度昏迷,依經驗法則,系爭六份放款借據不可能由張烘炉所親自簽名。原判決對上情恝置不論,逕認系爭六份借據尚非偽造,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㈥系爭六紙台灣銀行借據偽造張烘炉簽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送筆跡鑑定,原審二次送鑑,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不予鑑定,嗣上訴人蒐集其他之張烘炉筆跡資料,俾供鑑定比對。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竟恝置上開新增鑑定資料未理,徒以已於前函回復原審為由,草草了事,不顧新增之其他筆跡資料,自有失鑑定機關之準確性。該等借據之金額頗鉅,對案情確有重要關係,上訴人既已提供筆跡資料,非不能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原審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卻捨此不為,致實情尚欠明瞭,洵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明。㈦關於自訴偽造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部分,按於被繼承人死後,如有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不論現金之用途如何,仍應該當偽造文書罪名。本件有關張烘炉死後之偽造二十萬元取款憑條之追加自訴部分,不論系爭二十萬元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尚不影響乙○○及丁○○等二人成立犯罪至明,原判決所為認定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㈧上訴人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丁○○及乙○○,藉以查明:何以丁○○業已退出宇興公司,何以嗣後又辯稱張烘炉有意將宇興公司業務交予伊等處理,以及為何不依分產協議書處置宇興公司之股票及經營,此與上訴人追加自訴之案情有關,自有傳訊詰問之必要,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詰問,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敘明何以不傳訊之理由,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另原判決一再採取丁○○之證述,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丁○○於民事案件中之陳述,足認丁○○所陳述前後不一,另外丁○○就喪葬費用使用情形之陳述亦生齟齬,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加採信,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乙○○、丙○○二人之供述,丁○○於第一審之證述,參以張烘炉前確曾對自訴人提出返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而張烘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伍倫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清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張烘炉於中風住院前數日或期間均屬昏迷狀態而為無識別能力,顯見被告等所辯:張烘炉有意將宇興公司交由乙○○、丙○○管理,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處理係受張烘炉委託云云,尚非無據。關於自訴偽造台灣銀行之借據六張部分,原審依丁○○、丙○○於另案第一審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證述,認張烘炉對於要向台灣銀行借款乙事,知悉且同意。而上訴人前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主張該以張烘炉名義為借款人之一千萬元借據係屬偽造乙節,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另依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覆,益見上開借據並非偽造。至其餘五張以張烘炉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有關張烘炉簽名部分,經核與該張以張烘炉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據及張烘炉留存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印鑑聲明書,極為相似,顯非偽造。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淵源、施鴻全於原審之證述,經核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上開六張借據係乙○○、丁○○所偽造。另關於自訴偽造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部分,原判決以張烘炉生前確係由乙○○在照料。依證人丁○○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乙○○、丁○○均陳稱:上訴人早就離家,對於父親生活或死後喪葬費用並未參與,足徵被告辯稱所提領二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張烘炉之喪葬費用,並未逾越合理喪葬費用之範圍,且對張烘炉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實質之損害,乙○○、丙○○所提領之款項既係供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喪葬費使用,且金額尚在法定扣除限額內,對張烘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影響,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乙○○、丙○○所為,既無生損害於張烘炉之全體繼承人,即非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因認第一審認上開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至於上訴人自訴乙○○、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盜用張烘炉之印鑑章、股票等,私自辦理宇興公司一百七十八萬股之股票過戶事宜,認渠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因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即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因而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原判決均已詳敘論斷其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查:(一)、原判決依憑乙○○、丁○○二人之供述,證人丁○○於第一審之證述,參以張烘炉前確曾以「甲○○所有財產均為伊所贈與,卻遭甲○○控告伊偽造文書,伊死不瞑目,特行使撤銷贈與權以為不孝者戒」等情,對上訴人提出返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足見乙○○所辯:伊父親於八十年間被上訴人盜賣股票,有告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後來父親就決定將宇興公司交給伊與大哥丁○○處理,而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係經張烘炉授權伊處理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張烘炉於八十一年間所立之分產協議書縱然屬實,亦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張烘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急診時意識清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伍倫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仍清醒等情,亦經第一審查明,足見張烘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急診入院時精神狀況尚非意識不清,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即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取款時間之前一日張烘炉亦屬意識清楚之情況,原審因認被告等所辯上開取款憑條有經張烘炉授權提領等語,並非無據。原審所為上開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審並非單憑許地增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台灣銀行六張借據之犯行,原審採用許地增於該案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縱有未合。然除去該項瑕疵之證據,依原判決所採其他證據綜合觀察,仍應為相同認定,對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原審依自訴人之聲請將向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調取之借據二張及其餘四張借據影本暨留存印鑑聲明書、筆記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借據上之張烘炉字跡是否為張烘炉之本人簽名,均因可資比對之字跡太少而無法鑑定,此經該等機關函覆原審在卷,原審顯已盡調查能事,何況原審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上開借據並非出於偽造,縱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亦與上訴意旨㈥所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四)、就上訴人所指被告等偽造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部分,查張烘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乙○○委託丙○○在張烘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二十萬元現金,該筆現金如何係作為支付張烘炉之喪葬費用,所提領之金額尚在法定扣除限額內,如何對張烘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不生影響,不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如何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原判決已詳細剖析說明,上訴意旨㈦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關於上訴人自訴乙○○、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假藉買賣股票之名目,盜用張烘炉之印鑑章、股票等,私自辦理宇興公司一百七十八萬股之股票過戶事宜,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掏空張烘炉之宇興公司股票,認渠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因而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該部分既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再依聲請傳訊證人丁○○及乙○○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該不起訴處分書已失效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自訴乙○○、丁○○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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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