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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1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乙○○以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甲○○處有期徒刑八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甲○○、乙○○坦承與郭振山、翁明利(二人已判刑確定)等四人(下稱:甲○○等四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郭振山所有之無籍膠筏,由雲林縣北港溪出海至北港溪外海0.五公里蚵架處捕魚,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下稱:海巡隊)人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北港溪松山橋下查獲,並在該無籍膠筏上發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漁獲共一千一百零四公斤、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漁網二包、手套三支、網袋一批、尼龍袋一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海巡隊警員莊金裕、邱忠銘與鑑定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殘毒管制組組長李宏萍分別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所為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言,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魚貨數量清單、漁具照片暨扣案之手套三支、網袋一批、尼龍袋一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前揭漁獲一千一百零四公斤,經警取樣部分魚類(變身苦魚、鯛魚、魟魚、石斑、烏魚),及將扣案之手套、網袋、尼龍袋,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發現送驗之變身苦魚、石斑,其魚肉、魚鰓、內臟、魚鱗;鯛魚之魚鰓、魚鱗;魟魚之魚肉、魚鰓、內臟;烏魚之魚肉、魚鰓、魚鱗;扣案之手套、網袋、尼龍袋,均有氰化物反應,業據鑑定人李宏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足見甲○○等四人採捕之魚獲已受氰化物毒化,參以同時送驗之對照組,其中僅鯛魚、石斑之魚鰓部位,檢驗出有氰化物反應,與本件捕獲取樣送驗之魚類相比,該捕獲取樣送驗之魚類受氰化物污染程度遠高於對照組魚類氰化物之含量,且甲○○等四人所使用之手套、網袋、尼龍袋,亦同樣被檢驗出有氰化物反應,顯見其四人所採捕之漁獲,係由其以投放氰化物於海中,再撈捕遭毒化魚類之方法所得無訛。況使用氰化物捕魚,為非法行為,如非欲獲利,當不致恣意為之,且一般人亦不可能隨意傾倒氰化物,是氰化物之使用,具有風險性及成本考量,因此,在廣闊海面上施放氰化物,行為人必選定某一區域方式投放,以便在該特定區域捕撈遭毒化之漁類,豈有耗費人力、時間、油料及駕船出海之風險,卻將毒斃之漁獲,任由他人取得之理,足認甲○○等四人確有使用氰化物毒物非法採捕魚類犯行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辯稱:彼等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放網,翌日再前往收網,並未使用氰化物毒魚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卻又採用該檢驗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依據,難認適法。且原判決依海巡隊分隊長莊金裕之證詞,認定本件係海巡隊查緝毒魚專案小組成員接獲情資,得知甲○○等四人出海毒魚,遂駕駛查緝艇查緝,並將甲○○等四人逮捕等情,但證人莊金裕並未說明情資來自何處,另一證人邱忠銘謂岸巡的大隊有通報該膠筏未報關出海云云,二人所言不相符合,且搜證之錄影光碟未見甲○○等四人以氰化物毒魚之行為,原判決認係準現行犯,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本件警方未先聲請核發搜索票,屬違法之逮捕、搜索、扣押,上訴人等二人面對優勢之警力,對於警方所為之違法搜索,實質上亦無同意能力,本件扣押物品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亦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李宏萍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之製作人,原審已傳喚李宏萍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陳述意見,再以其陳述內容作為證據,用以替代無證據能力之上開檢驗報告,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係海巡隊查緝毒魚專案小組成員接獲情資,得知甲○○等四人出海毒魚,遂駕駛查緝艇查緝,於發現彼等所駕駛之舢舨(膠筏)行跡可疑,且見有人拿漁網在水面上撈魚,欲前往登檢查緝時,甲○○等四人駕駛該舢舨往北港溪逃逸,至雲林縣北港溪松山橋下,始為警逮捕等情,業據海巡隊分隊長莊金裕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依甲○○等四人當時之行徑,顯露有犯罪痕跡,海巡隊人員自得依準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依法搜索,所為之逮捕、搜索、扣押行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所為之論斷,核與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而海巡隊分隊長莊金裕未說明情資來自何處,卷附之搜證錄影光碟未拍攝到以氰化物毒魚之鏡頭,對原判決之判斷並無影響。另證人邱忠銘謂岸巡的大隊有通報該膠筏未報關出海云云,與莊金裕所為接獲情資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