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方法。又證人間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前後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綜合全案卷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縱有一部不實,苟能證明其他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盛隆對其與陳洪如何遭被告等強押至高雄山區及板橋乙○○住處拘禁,暨其先後被迫簽寫本票、切結書等情節之指述,與證人陳洪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至其二人關於部分細節之陳述,雖前後或相互間不盡相符。然告訴人及陳洪均稱案發時其二人開車要去載告訴人之妹回家,在左營蓮潭路附近,遭被告等(或稱八人或稱有六人以上),將告訴人及陳洪分別押上車;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麗鈴亦證稱案發當日零時許,伊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要告訴人載伊回家,告訴人說在跟朋友談事情,叫伊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如果均無訛,案發當時,已是零時深夜,告訴人、陳洪二人已駕車至案發地點,目的既在接陳麗鈴返家,衡情若非遇突發不得已之狀況,或遭人強押拘禁,豈有未與陳麗鈴見面接其返家,即與被告等至山區,甚至遠至台北達二日之理?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願與乙○○等協商解決債務,按諸一般情理,既在深夜已開車快至陳麗鈴處所,當無不與陳麗鈴見面,先載其回家,即與被告等外出商談之理。如非被迫,何以逕於深夜棄車與被告等人至台北達二日之久?況雙方既未能談妥解決債務之道,告訴人苟未喪失自由,何以未離去親自設法籌錢解決,而一直與被告等人在一起?況告訴人在台北縣土城市既有自己住處,且陳洪與被告等並無任何瓜葛,若非被迫遭人拘禁,衡情當無在乙○○住處盤桓二日之必要。是告訴人、陳洪二人有關遭被告等強押、拘禁之證述,似非全屬虛構,毫無所憑。原判決對前開疑竇仍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遽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中有關被告等駕駛幾輛車?遭何人毆打?簽發幾張本票?在何處簽發?等相關細節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與陳洪就有關多少人駕駛幾部車?強押方式等情節所述不一致,及告訴人、陳洪未趁機求救,認其二人所為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告訴人及陳洪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等逼迫告訴人簽發三張本票,且乙○○於偵查時亦稱:「共叫陳男簽三張本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八號卷第二五頁)。雖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三張,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空白,另二張面額各為四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該三張本票影本附卷(見同上卷第四0頁)可稽。然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倒填日期非無可能,而該三張本票是否案發當日填寫,既有疑義,原審未傳喚告訴人、陳洪作證,究明何以本票上所載日期非案發當日之日期,遽謂對照本票上之日期,應可認定乙○○所辯三張本票係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乙○○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乙○○作為借款憑證,非告訴人所稱係案發時所簽發,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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