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五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其事實蘭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諭知自訴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許明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自訴人甲○○署名及盜蓋自訴人印章之方式,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推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向台灣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車號00-0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乙情;然於理由二之㈠卻謂: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許明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嘉義振發汽車商行,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簽名及盜蓋「甲○○」印章,而偽造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復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等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九行)。其事實與理由關於偽造上開文書時、地之記載互有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可議。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自訴人之指訴,以上訴人未獲自訴人授權,而與許明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再推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情,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經自訴人及其子王啟璋同意,方為售賣,所售得款項悉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婆婆喪葬費用、資助小姑及王啟璋訴訟費用等語。而證人即王啟璋之長女王秋雅(00年0月出生,作證當時未滿十六歲,不得命具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母親、阿公甲○○、弟妹同住,我阿公住在我們湖內房屋一樓辦公室長椅子。辦奶奶喪事時候,才回去住大社路房子。系爭車輛是我父親的,平常亦是我父親在開。後來這部車被賣掉的事情,我知道,因為要賣車的時候都會寫一張出售的紙貼在車子的車窗上。我阿公甲○○亦知道要賣車,大家都知道父親要賣車,姑姑、叔叔也都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五至二00頁);證人許明環亦證稱:「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到特強香鋪(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買一部車號00-0000000 的車」「被告(即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賣車」「在特強香鋪簽約時有一位老先生(即自訴人)、被告及我在場,當時伊有問車主是誰,被告說車主係在場的老生生(即自訴人)」「我有向車主本人確認身分,核對車主的身分證,向車主拿印章辦理過戶,車主則影印身分證影本供我辦過戶,錢則是由被告及車主當場清點」「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全員均全程在場」「係自訴人於簽約買賣時當場拿印章給我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我不記得過戶登記車上原車主欄甲○○之簽名係何人所簽」「嗣該部車由我出賣予李文瑜,由我妻子代與李文瑜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由於我係公會會員,故經公會切結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即可持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三、二四五頁)。參諸王啟璋在其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三號)中,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一部
BM W的車,要給我弟妹開,乙○○說弟妹都不要,說要賣掉,結果賣了一百萬元」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六九頁偵訊筆錄影本)。上開證人之供述若果俱屬不虛,上訴人所為辯詞似非全屬無稽。實情若何,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辨明,遽行判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自訴人於自訴狀指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部分,與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行為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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