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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乙○○間無購車糾紛,未敍明同案被告張良則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曾表示與乙○○間有購車糾紛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以上訴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約定由乙○○繳納三期貸款。嗣後乙○○並未依約將三期款項繳納完畢,並故意以現金方式繳納,以規避遭查察繳款人姓名,原審對此事實恝置不論,率然認定乙○○與上訴人間無購車糾紛,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張良則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詰問乙○○身上之勞力士金錶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究竟係張良則取走,抑或係上訴人取走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欲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之意圖至為顯然。是原審對張良則推卸責任之行為置若罔聞,原判決理由內論以「(張良則)強取被害人乙○○配戴之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現金一萬元等財物部分,均坦承不諱,若丙○○之手機亦係張良則所拿取,衡情張良則應無就此與其個人罪刑已無影響之部分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等由,顯有違反證據法則。㈣、被害人丙○○對於手機究係何時由何人取走,均不知情,係經由警方詢問時告知,始知悉其手機係上訴人取走。是丙○○指稱上訴人取走其手機係經警方不當誘導所致,其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據。原審遽以認定上訴人強取丙○○之手機變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張良則是否有強取乙○○身上之一萬元並拿取其中之二千元予上訴人,張良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尚未究明前,原判決即遽行認定上訴人分得張良則向乙○○強取現金中之二千元,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㈥、第一審就張良則強盜及擄人勒贖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共同正犯張志鴻駕駛4358─JC號自小客車到達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下稱吳鳳廟)後空屋隨即離去之行為,祇侷限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則究竟上訴人與張良則、張志鴻等共同正犯間原本犯意聯絡如何?是否僅侷限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倘若事後演變成為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是否在原本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張良則趁機強盜及擄人勒贖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開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並未詳加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觀之乙○○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丙○○妹婿及綽號「阿吉」者有找到上訴人家中向其母親探尋乙○○及丙○○下落,更無丙○○妹婿及乙○○員工「阿吉」攔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詢問乙○○去向,而上訴人誆稱乙○○前去喝酒等情;再者,案發後上訴人當天並未回家,更無乙○○員工向上訴人探詢乙○○下落之情。是以,全係上訴人編造藉口以說服張良則放人,且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張良則暗中另外與乙○○討價還價,要求贖金,甚至放人後又連絡要取款十萬元之事。故上訴人應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而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輕(或得減輕)上訴人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係以:⑴、上訴人坦承藉詞購車,將乙○○誘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五00之一號「泰國餐廳」試車,待乙○○偕同員工丙○○抵達後,即夥同張良則、張志鴻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並以膠帶綑綁乙○○、丙○○雙手、蒙住眼睛,將其二人押往吳鳳廟後空屋等情不諱。⑵、依乙○○、丙○○及張良則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再參酌原審調取上訴人之購車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與車籍、貸款文件等資料,可資佐證其等所陳上訴人與乙○○間並無任何購車之糾紛,堪予採信,上訴人自始即係以勒贖之意思,擄綁乙○○、丙○○二人無誤。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將丙○○之手機出賣變現花用等情,且於偵查中更坦稱丙○○之手機係其取走等語,再稽之證人即收購手機之業者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詞,及張良則於第一審審理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擄人勒贖案中之供詞,以及卷附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張良則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⑷、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張良則搜括乙○○與丙○○二人身上多少財物伊不清楚,但張良則拿二千元給伊,其中加油花了一千元,留下一千元自己花用等語明確,核與張良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有拿乙○○的手錶跟現金約一萬元,伊一拿到錢,上訴人就向伊要錢加油,伊拿給上訴人大概二、三千元,上訴人就在伊身旁,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再參之上訴人與陳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有向陳逸軒借款之事,足認上訴人確實於張良則強取乙○○之現金一萬元中分得二千元無訛。⑸、本件有關上訴人與張良則等人犯案之細節部分,乙○○與丙○○之供述,雖稍有出入,惟關於上訴人參與擄綁乙○○、丙○○交涉贖款及持有丙○○手機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均屬相符,且與張良則之供述大抵吻合。參以乙○○、丙○○遭上訴人等人綑綁蒙眼,強押至不明地點強取財物及勒索贖款,內心驚恐萬分,不難想見,對於事實之記憶及被害過程之描述,顯不可能毫無差異,彼等所述被害之基本事實,既與真實性無礙,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⑹、員警在張良則身上、黑色背包及7D─257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作案使用、預備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西瓜刀二支、乳膠手套三雙、口罩四個、鴨舌帽三頂、黃色膠帶二捲、行動電話二支(含晶片卡二張),及附表編號9所示所得財物贓款二千元,另循線查扣丙○○遭強盜業經上訴人變賣之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上訴人否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與乙○○有購車糾紛,才夥同張良則等人押走乙○○,擬加以教訓;在押人過程中上訴人向陳逸軒借用二千元,並未自張良則處分得贓款二千元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且說明: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遭擄綁當時,眼睛被蒙蔽,不知何人將其手機(含晶片卡)拿走等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及張良則於擄綁挾持被害人勒索贖金之際,強取乙○○、丙○○身上財物,雖未遭逢抵擋,然被害人等之意思既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仍堪認定。另依乙○○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以及張良則迭次之供詞,足證本件人質獲釋,確係因乙○○員工向上訴人探詢乙○○下落,上訴人、張良則自認犯行恐已敗露,迫不得已,且張良則已與乙○○談妥贖金,始私下釋放人質並命乙○○交付贖金,並非出於上訴人或張良則自動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人質行動自由,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並不相符,尚無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上訴人與張良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因超過張志鴻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張志鴻僅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中妨害自由部分之共同正犯)。上訴人強盜乙○○及丙○○財物並擄人勒贖,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個人之財產與人身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一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酌情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張良則有關上訴人與乙○○間有無購車糾紛之證詞,前後不盡一致,原判決既採用張良則所證上訴人與乙○○間無購車糾紛之供詞,當然排除其他相左部分之證言,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與乙○○確有購車糾紛,丙○○之手機係張良則所拿取,上訴人並未向張良則拿取二千元云云,而為事實之爭執,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上訴人自始即係以勒贖之意思與張良則有共同擄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無從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理由),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Q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