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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2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改判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藍波刀、蝴蝶刀屬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本件共同正犯甲○○持以犯案之「藍波刀、折疊刀」是否屬上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藍波刀、蝴蝶刀,而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尚非無疑;因本件行為時刑法已刪除牽連犯,原審疏未將上開刀械送交鑑定,資以認定論罪,又未說明其何以非屬違禁物,即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致影響全案判決本旨,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藍波刀、蝴蝶刀前固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 (81)台內警字第8182281號公告列為管制之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然內政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另以(90)台內警字第9081482 號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為管制之刀械,並同時廢止上揭(81)台內警字第8182281 號公告在案,有各該公告可稽。被告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持藍波刀、折疊刀犯本件罪時,藍波刀、蝴蝶刀已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持有之管制刀械及違禁物,又原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舉之刀械,被告等縱係持藍波刀、蝴蝶刀犯案無訛,要無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及就該等刀器依違禁物宣告沒收之餘地,至為明瞭。是以案內之藍波刀、折疊刀是否即屬上揭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藍波刀、蝴蝶刀,原審未為調查及說明論列,於全案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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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