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3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