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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