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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僅以上訴人甲○○所得是獲得免予支出房租費之利益為由,而對上訴人主觀上是否以此為營利意圖,未予調查審認明白,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瑕疵。㈡、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洪子權交代其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夫婦時,其在洪子權之租屋處,當面交代即可,何須電話聯絡?且其所稱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金額,亦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是其自白已有可議。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洪子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自該通聯紀錄中,特定何通電話為與該不詳姓名夫婦之通聯,自難認定有該次交易。又上訴人與洪子權於第一審均稱無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互核相符,益難認上訴人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㈢、上訴人是否實際借住洪子權租屋處將近一個月,主觀上有無藉幫助洪子權販賣之意思,而免給付租金等情,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事實不明,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與洪子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洪子權如何因販賣毒品而獲得生活費,上訴人亦因此獲得免予支出房租費之利益,有營利之意圖;洪子權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何為三千元;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該不詳姓名夫婦係撥打洪子權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則原審自無從調查洪子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何通為與該不詳姓名夫婦之通聯,要難執為無該次販賣毒品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及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