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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3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香港、澳門地區並未將外幣保證金交易納入期貨交易法規範,故「澳門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並非「其他期貨」市場。原判決未調查利基集團依澳門地區法規是否屬現貨或期貨之店頭市場,逕自引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以下仍簡稱為「證期會」)之見解,及以我國法律認定「利基集團」為經營期貨交易之店頭市場,亦即以我國法律判斷國外金融交易之屬性,將我國主權所不及之地區,納入我國法律適用範圍,誤解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亦違背論理法則。㈡、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文義明文規定,期貨交易之標的為「契約」,而非商品本身,亦即應係以槓桿保證金交易契約為買賣標的之交易行為,方為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對象,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對象為外幣,且採現貨報價,亦非以槓桿契約為交易之標的,自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審將屬於授信契約之槓桿契約列入期貨交易之標的,違反期貨交易規則不當擴大解釋,有違罪刑法定主義。㈢、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必須在未來特定之時間內,結算差價或交付特定物,為有履約日或到期日之契約。惟原判決引用證期會之見解,認為上訴人所招攬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無特定之到期日,如此即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依罪刑法定主義,上訴人之行為應屬不罰,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三年,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係以:上訴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為利基集團招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稱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事實,及共同被告鄭淑芬之陳述、證人江秀滿、焦培峻之證言,證期會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E案開戶標準、外匯交易成交日報表、保證金明細表、開戶聲明書、AS

IA FINANCE GROUP LIMITED現貨外匯保證金簡介、利基集團簡介、利基金融集團空白合約書、利基集團穩健型外幣避險方案、授權書(含委任授權書)、對帳單、億和企業顧問管理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匯市快訊、交易規則、交易流程表、國外匯款單收據、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對帳單、保證金結算資料、客戶委託下單資料、佣金報表、合約書、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犯行,辯稱億和公司經營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在我國領域外之地區進行,應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從事者為現貨外匯保證金契約,屬現貨交易,而非期貨交易法規定之期貨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詳予指駁、說明。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國內期貨市場,維護國內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億和公司負責人,其在上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等事業,上訴人之行為地既在我國領域內,自應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其行為是否違法,亦應以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為判斷依據。至於億和公司所招攬之客戶實際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市場,縱係在澳門地區,及澳門地區對於期貨交易之規範如何,均與上訴人是否在我國領域內成立犯罪無關。原判決參酌卷附證期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七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一三九號函釋及證人游翔芸所為之意見陳述,認上訴人所為應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適用法則自無不當。

㈡、原判決於理由二、㈡、⑵已詳細說明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外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道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有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證㈦字第三三六七二號函可憑。本件依億和公司客戶江秀滿、焦培峻與利基集團簽訂之「委任協議書」內容約定事項以觀,該契約實際上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期間履約之性質,自屬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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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