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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3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有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⑴、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告訴人乙○○(原名彭仁俊)未依約履行,而不生效力,縱契約經變造,告訴人於法律上已無受保護之利益。⑵、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其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何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無任何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本件契約而交付予告訴人充作第一期價款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本票,未能兌現;告訴人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結果,亦未獲分文。依約定,如上訴人(買方)違約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已付價款由告訴人(賣方)沒收,同時本契約作廢。又因告訴人及傅鳳珍等以寶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嗣並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案件開庭通知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間之某日變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判決第二頁)。判決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九號案件時,曾提出修改後之契約以供調查,現修改後之契約書由告訴人執有中云云,惟經調閱結果,並無任何變造後之契約書,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已無從依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中查得其確切之變造日期。又因上訴人係將變造後之契約書之影本,提出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顯知上訴人變造契約之動機係為該民事事件謀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前此亦查無任何上訴人變造契約書之跡象,足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受民事事件開庭通知後,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民事法院提出該變造後之契約書影本間之某日,變造該契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㈡)。然前開民事事件之爭點,係有關寶隆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股權轉讓契約是否有效等,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直接相關?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經變造之契約,是否有所主張,以有利訴訟?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僅以上訴人交付之本票未獲兌付,嗣另案被訴,並提出經變造之契約,即認定變造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尚嫌率斷。況依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梁以平(本件契約之見證人之一)致上訴人之信函(手扎)記載:「……台端囑稱:前與彭仁俊先生間84年10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即本件契約),雙方同意修訂,依修訂內容,你應……」(見第一審卷第一九0頁)。梁以平並於原審證稱:有見過修訂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梁以平手扎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修訂,與本件修訂版(變造)之契約是否同一?若然,原判決認定本件變造契約係上訴人臨訟於上開時間內所為,即與事實不符。原審未究明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加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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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