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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3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係詹○○帶至鄭○○住處,其平日在外地工作,未與鄭○○同住,亦未見過A女,乃A女誣指犯罪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A女及其母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偵訊陳述,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之論載,難謂適法;原判決未說明A女之警詢陳述何以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徒憑距案發時間較近,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其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A女係未滿十六歲女子之準略誘罪之不確定故意,理由似說明上訴人有直接故意,又A女之身分證究係遭上訴人抑或鄭○○取走,原判決援引A女之供述歧異,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鄭○○、陳○○(經判處罪刑確定)、吳○○、李○○、張○○、陳○○關於A女係詹○○帶來或上訴人平日係在外地工作等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卷附起訴書並未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或猥褻性交而略誘未滿十六歲男女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予以具體記載,難認屬起訴範圍,原判決謂該部分已經起訴,進而審理判決,自有違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證人李○○、郭○○、邱○○、賴○○、陳○○、張○○、沈陳○○、陳林○○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查尋人口資料、相關判決書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鄭○○、詹○○關於A女乃詹○○帶至上訴人住處或上訴人平日在外地工作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並未採納A女之母於偵訊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併已敘明A女其後已死亡,其於警詢之陳述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執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難謂違法。至原判決對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可逕採為論罪證據之說明,及對上訴人究係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A女係未滿十六歲仍執意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說明前後齟齬,固均有未當,然除去該等部分之證言或不符部分,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準略誘罪之犯罪事實,說明屬檢察官起訴範疇而得予以審理及第一審筆錄載以「檢察官追加甲○○(即上訴人)涉嫌犯略誘罪嫌」等語,乃檢察官補充漏引法條之誤等理由,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