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趙元成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嗣依序被併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內,未經趙元成同意,持「趙元成印」及「趙元成」之篆體印章,在其向嘉義二信所申辦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趙元成」署押,並盜蓋上開印章後,持交嘉義二信行員,足生損害於趙元成及嘉義二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於保證債務均有適用,連帶保證債務自無排斥適用之理。是故,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於核定額度範圍內,經放款金融機構同意,借款人固可借款、還錢,但不表示於期限及額度範圍內,展期或新借款均毋須保證人之同意,即得令保證人負保證之責。黃惠梅所稱:「……僅認印章,連帶保證人不須親自到場蓋章,除非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表示不同意,如果連帶保證人不同意借款,則其不須要蓋章」等語,已明示展期或新借款須由保證人蓋章,係指須經保證人同意之意,只是放款金融機構以「認章」推論保證人有同意,並非只要印章即足。原判決認此不須再徵得保證人之同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例,趙元成身為連帶保證人,銀行或被告應有義務告知被告之借款狀況,不能以銀行實務慣例作為推託之詞。且依黃惠梅所稱,趙元成得不同意借款,而被告已承認擔保放款借據內「趙元成」之簽名、蓋章均係伊所為,則趙元成是否同意借款,自有可議。原判決援引誠泰銀行嘉義分行函,以「只要簽定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後,僅核對原對保印章之便民放款程序」之銀行慣例,遽予推認趙元成已有概括授權,對於趙元成同意借款與否,並無論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趙元成曾對黃惠梅、黃維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故渠等為避免刑責,自無可能陳述對己不利之言論;渠等之證詞必然有所偏頗,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又嘉義二信從未通知趙元成關於展期或新借款之事,原判決雖以「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筆擔保放款,均已展期多次,且發生於被告與趙元成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見趙元成向嘉義二信表明反對之意」,而認趙元成已同意展期或新借款;但未說明如何推論出「趙元成已知展期或新借款之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繼續性之交易」所發生之債權,為單純之抵押契約,並無所謂「概括授權」之說。原判決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定約時已發生者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契約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等情,僅在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與範圍,並非保證人於對保後,即有概括授權。原判決未說明趙元成及檢察官一再提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例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對保欄非由趙元成簽名,趙元成並未對保。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元成之證詞及證人程金生、黃惠梅、陳啟榮(以上三人均為嘉義二信承辦行員)、黃維庸(嘉義二信襄理)之證詞,卷附誠泰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52 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擔保放款借據(均影本)、被告與趙元成之離婚協議書(離婚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趙元成申辦印鑑證明資料(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30000832號函檢附之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書等影本)、新光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新光銀嘉義字第147 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九一二號支付命令等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①趙元成對於彼擔任被告與嘉義二信間,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日之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物為趙元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限額為二百四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限額為二十四萬元。以下分別稱為A抵押權、B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以及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抵押物為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第二五八之八、二五八之一三及二五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抵押權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稱為C抵押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不知。②留存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C抵押權契約書「對保欄」內雖係空白;然依嘉義二信放款實務作法,係由代書先製作契約書,尚未經辦理對保手續,即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嗣地政事務所將其中一份契約書退還,嘉義二信始以退還之該份契約書辦理對保手續。因此,上開情形並無可議之處。③A、B、C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在及將來所附之票據及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A抵押權)、二十四萬元(B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C抵押權)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且各該抵押權契約均約定「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與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及借款人之責任完全相同」。趙元成主觀上應認知彼簽立各該抵押權契約,無論擔任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以各該抵押權為擔保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之借款時間,均在各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其中C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放款借據內均載明「展期第四十八次」,十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放款借據則載明「展期第六十次」;至於A、B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二十萬元放款借據亦載明「展期第六十次」,均係自原擔保之借款展期而來;趙元成於期間內,並未向嘉義二信表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又被告於辦理展期借款手續時,於相關借據內代趙元成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用原對保章,乃依當時嘉義二信實務上之放款手續而為,尚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④卷附嘉義市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趙元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寄予被告之信件,僅係趙元成片面之詞,尚難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⑤法務部調查局就C抵押權所擔保之四筆放款借據上「趙元成」簽名鑑定結果,固認為均屬被告之筆跡無誤(即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9500286020 號鑑定通知書);然被告原不否認該部分簽名乃伊所簽,該項鑑定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六至十)。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被告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擔保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位簽「趙元成」之名、蓋「趙元成」之印,然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之故意,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並非認定保證債務之成立不須經保證人之同意。上訴意旨㈠至㈣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對於趙元成就C抵押權部分,否認伊有辦理對保一節,已說明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七);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無」(見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四四頁背面至第二四五頁)。原審未就此部分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㈤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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