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李建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與告訴人乙○○訂立之「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下稱「陽明山合作協議書」)可知,告訴人係以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五八、三五九號土地為合夥出資,與上訴人興建房屋出售得利。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屬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予以拆除,自無毀損刑責。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有合夥關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洪崇嚴、莊國安,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九四-00四號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卷宗,以上均屬證明告訴人所言不實之彈劾證據,原審法院未就洪崇嚴及上開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卷宗部分予以調查,另原審於莊國安經傳喚未到庭後,未繼續傳喚或拘提使其到場,亦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時,經告訴人阻止後,即未再有拆除動作,原審竟憑空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僱工拆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柯文景,明瞭其有無繼續拆除系爭房屋等情,竟認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六時許以後,有繼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為主要之論罪依據。然該次詢問筆錄僅係簡要記載詢答內容,與上訴人所述之真意不符,且依警員吳廣生之證言,上訴人僅於警員到場前有拆除行為,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自白自與事實不符,原審採為罪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時值冬季,當日陽明山地區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三分,上訴人如何僱工在冬季寒冷之黑夜拆除系爭房屋?原審對上訴人此項辯解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告訴人所述前後多有不符,且隱瞞實際情況,均經上訴人予以指明,原審仍片面採信告訴人之不實指訴,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時遭告訴人報警阻止等事實,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吳廣生(警員)、范俊賢、柯文賢之證言,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附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合夥協議書、陽明山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存根、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委託書、移轉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場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號、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履行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起初僅拆除屋角部分,旋遭告訴人阻止而停止,事後系爭房屋遭人拆除與其無關,另檢察事務官詢問上訴人之筆錄誤解上訴人陳述之真意,系爭房屋亦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云云,均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依卷附「陽明山合作協議書」所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與告訴人係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作價〈新台幣〉四千萬元),再由雙方按照比例支付工程款,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後,再按比例分配牟利。縱認上開協議書之性質係民法上之合夥契約,雙方約訂之出資亦僅為上開二筆土地及工程款,至於系爭房屋則非告訴人之出資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為其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自屬誤會。原審認定系爭房屋屬告訴人所有,僅告訴人有處分權,於法自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有重要關聯,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始有調查之必要。如法院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而無調查之必要時,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三、㈥已詳細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崇嚴(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誤載為「莊崇嚴」)、莊國安,及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四-00四號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卷宗部分,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必要所憑之理由,自不容指為違法。㈢、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卷存之上述證據資料,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訂立「陽明山合作協議書」,並以告訴人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後,先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建築執照之最後開工期限為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訴人自有在上開期限前拆除系爭房屋之動機;及上訴人確曾僱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判決理由三、㈣部分誤載為「九十六年」)上午拆除系爭房屋,旋遭告訴人報警阻止;當日下午四、五時許上訴人及柯文賢仍在現場滯留,嗣後系爭房屋即遭完全拆除,兩者間在時間具有相當之密接性,而告訴人與他人就系爭房屋別無糾紛,應無他人介入拆除系爭房屋之可能;暨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本於合理之推論,認定上訴人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此項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㈣、
㈤、㈥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