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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5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

六一八、二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張淑惠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許,甲○○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一同至甲○○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租屋處過夜,於隔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因金錢及感情因素發生激烈爭執,甲○○於盛怒之下,明知猛力掐扼他人頸部,將導致他人窒息身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猛力往被害人頸部掐扼,被害人奮力掙扎抓傷甲○○雙手手臂,仍無法掙脫,致使被害人因扼頸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係以上開事實,關於在前開時、地,因金錢及感情因素發生激烈爭執,甲○○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致使被害人因扼頸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確因遭掐扼頸部而窒息死亡,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九八五一00六三七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棄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參。甲○○於殺人後,並將此事告訴其兄姐及姐夫,並尋求乙○○幫忙棄屍,復為甲○○所是認,核與證人乙○○、吳黃玉梅、吳顯鎮所證述相符。而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係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有骨折,見於舌骨一側消失,一側斷裂,甲狀軟骨骨折,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三0五0號鑑定報告書為憑,況且,甲○○掐住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拼命掙扎,因而抓傷甲○○之雙手手臂,此有甲○○雙手遭抓傷之照片可考,由照片中可見其左手臂外側有一條紅痕,右手臂外側亦有數條平行且抓破皮有傷口之紅痕及傷疤,各平行紅痕、傷疤間間隔各約一至二公分不等,觀諸上開紅痕及傷疤之分佈樣態,應係甲○○掐住被害人頸部時,掙扎而以手指抓傷甲○○之雙手手臂,此亦為甲○○於偵訊時所供認。而由被害人遭扼頸而抓傷甲○○時點,距其遭警拘捕調查拍照,已相隔六日,而紅痕及傷痕仍清晰可見,益見當時甲○○掐住張淑惠頸部用力之大,以及被害人掙扎之激烈。非但使被害人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均骨折,也使被害人窒息,以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有殺人犯意甚明。甲○○於第一審曾辯稱其以手掐住張淑惠之頸部,只是為了讓張淑惠安靜,伊只是掐一下而已不知為何會骨折云云,均屬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甲○○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甲○○殺人罪。並審酌其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僅因一時言語不合發生爭吵,竟因此細故,不顧情份痛下毒手,徒手猛力掐扼被害人之頸部,用力之大,甚至使被害人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均有骨折,且經被害人掙扎抓傷甲○○之手臂,甲○○仍不鬆手,直至其窒息氣絕身亡,嗣為逃避刑責,竟南下嘉義尋求兄姐之協助,而狠心將張淑惠之屍體草草包裹後,帶至桃園縣虎頭山風景區人跡罕至之處加以遺棄(竊盜及遺棄屍體罪部分,均經判刑確定),以致被害人之屍體於事後發現時,已腐爛無法辨別面目,案發至今已逾半年,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實難認有何悔意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而予維持。並說明甲○○上訴時雖承認殺人,表示悔意,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但查其坦承犯行,固見悔意,值得嘉許,惟其因細故殺人棄屍,情節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其家人諒解,口惠而實不至,自不宜再予輕判,而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審判期日未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予傳喚理由,難認適法,原判決對於甲○○係因金錢及感情因素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致起殺機,惟感情及金錢因素,具體事實為何,原判決事實欄內均未予詳載,不足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理由亦僅說明雙方一言不合,對於因何金錢因素,亦未論及,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僅因細故,即痛下殺手,猛力掐扼被害人之頸部,造成被害人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骨折,經被害人極力反抗,甲○○仍不鬆手,直至氣絕身亡,其手段之兇殘及用心之狠毒,實令人髮指,甚至為規避刑責,竟夥同兄長共同將屍體棄置荒郊野外,導至屍體腐爛而無從辨認,犯後不知悔悟,從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惡性重大,殘無人性,非與社會隔離,不足生移風易俗之效及撫慰被害人在天之靈,原審僅處無期徒刑,量刑過輕云云;甲○○上訴意旨謂:伊側身以右手單手掐被害人頸部,意在阻止被害人繼續說難聽的話,係一時衝動,失手掐死被害人,與被害人多年親密感情,絕無殺人意思,至多成立傷害致死罪責,原判決認係雙手猛掐被害人頸部,與事實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失,伊犯後深知悔悟,多次寫信向被害人家屬請求諒解,實因本身及家人經濟困難,無法理賠家屬高額賠償要求,非無賠償誠意,且伊在原審業已坦承犯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無異諭知較重刑度,尚有違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甲○○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猛力掐扼被害人頸部,致使被害人因扼頸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雖於原審坦供,惟仍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均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次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綜合全部事證,而量處無期徒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查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參與調查證據之職責,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係基於被害人利益之考量,於公訴程序賦予其得以輔助檢察官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然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促請法院為對其有利之注意,故有無必要、是否適宜,法院本有斟酌之權限,非必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原審審判期日縱未傳喚到場,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遺棄屍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乙○○坦承有與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搭高鐵北上,再租車至甲○○租住處,載運睡袋包裹棄置他處之供稱,共同被告即證人甲○○、證人林明鐘、葉鈺璟、李建河、吳顯鎮、朱秀燕之證詞,卷附租車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節錄影像、泰山收費站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棄屍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切結書、身分證影本、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且敘明否認該犯行,辯稱:不知所搬運者係張淑惠之屍體,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事後始知張淑惠死亡之事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乙○○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遺棄屍體罪刑,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審判期日未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予傳喚理由,難認適法。被告身為退休警察,竟不知規勸其弟面對刑責自首,甚至為虎作倀,共同遺棄屍體,一再飾語狡辯,不知反省,原審量刑過輕,已違罪刑相當原則,其行徑不符緩刑要件,判決有濫用裁量權之虞,適用法則顯屬不當云云。惟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審酌乙○○雖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饒,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原審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念其係甲○○胞兄,礙於親情,不忍胞弟身陷囹圄,一時失慮,而鑄此錯誤。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再查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參與調查證據之職責,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陳述意見,係基於被害人利益之考量,於公訴程序賦予其得以輔助檢察官達成追訴目的之機會,然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促請法院為對其有利之注意,故有無必要、是否適宜,法院本有斟酌之權限,非必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原審審判期日縱未傳喚到場且未為任何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此上訴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m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