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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5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 ○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六三三一號「原判決漏植第六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必須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採納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二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時之供述,及卷附土地勘查表、天然災害勘查表與核定救助名冊,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函附之工作紀錄簿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然並未敘明其等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可信性、必要性或適當性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於應點交拍定物與買受人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時,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故若已拍定,且執行法院已發給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尚未將該不動產點交與拍定人前,因拍賣程序仍未終結,如對拍定物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仍應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本件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甲屋」、「乙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由丙○○得標買受,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然債務人方明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為迫使丙○○放棄上開不動產之拍定權利,且為讓甲○○○得以繼續在上址經營幼稚園,而與上訴人二人,共同利用上開不動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之機會,假借上開建築物遭颱風破壞為由,推由乙○○僱用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將「乙屋」全部拆除等情,似認上開不動產拍賣程序,應將拍定物點交與拍定人。如果無訛,上訴人二人於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前,與債務人之方明寶共同將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之「乙屋」予以毀棄損壞,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除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外,應同時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難謂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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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