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一00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被訴教唆殺人及丙○○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累犯)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丙○○共同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則以故意論。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案發經過經第一審勘驗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害人周鼎祐及周仲達遭毆打之監視光碟,證人周鼎祐、葉○則、徐世凱及上訴人丙○○之供證,認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惟事實欄雖認定甲○○、乙○○教唆多名年輕男子於夜間持木棍至周鼎祐住處傷害周鼎祐、周仲達父子等情,然對於犯罪時日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理由說明已失所依據。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乙○○共同基於教唆之犯意,明知命多名年輕男子於夜間持木棍至債務人住處毀損物品,即有可能因債務人反抗,而造成多數人持棍圍毆債務人並導致債務人重傷之結果,竟仍不違反渠等本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行以下)。係認上訴人主觀上預見以傷害之行為,足以引起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依此記載,即認定上訴人對加重之結果有認識,即屬間接故意,乃竟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甲○○、乙○○為促使周鼎祐償還欠款,而教唆葉○則等人不惜以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施加壓力,然其等「明知」所教唆之葉○則等多人,血氣方剛,其等分持棍棒,於夜間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傷害行為,對被害人周仲達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云云。既謂甲○○、乙○○明知有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就重傷或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二0頁),係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預見周鼎祐父子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屬故意之範疇,即與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不同,復謂在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應均負加重結果犯之責,理由前後矛盾,均屬可議。(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難謂適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又此犯意提升之事實認定,須以證據證明之,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既認定甲○○、乙○○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派原無毀損及重傷害犯意之丙○○與徐世凱等八人攜帶球棒或木棍共同前往周鼎祐住處,由葉○則分予到場之人,惟丙○○未分得,抵達後,葉○則等人即先在屋外叫囂,未見反應,陳政嘉先與少年葉○則共同毀損打破周鼎祐住處玻璃,渠等並知悉屋內人員會出來瞭解狀況,均在外等候,而周鼎祐及其子周仲達聞聲果自屋內出來,周鼎祐並隨手持一支棍棒,欲詢問所為何事,該八人均明知以球棒敲擊他人之頭部,將造成他人之頭、腦損傷而生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意思聯絡,並由葉○則、陳○釩、徐世凱、陳政嘉、徐正宗、綽號「安迪」等六人各持球棒圍毆猛擊周鼎祐、周仲達之頭部及身體,致周仲達受有重傷,周鼎祐亦受有傷害等情,理由即以丙○○既以相挺討債之意,夥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同夥之人並攜帶多支球棒,其於同夥行兇之際,復始終在場,其與下手之人應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負共犯之責(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惟原判決既認定丙○○等八人係出於傷害犯意聯絡前往周鼎祐住處催討債務,丙○○未分得任何球棒或木棍,且經原審勘驗周鼎祐父子遭毆打之監視錄影帶,在被害人遭受葉○則等人攻擊時,丙○○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毆打,則究竟憑何認定丙○○提升原來之共同傷害犯意,變為情節甚重之重傷害?且依何證據認定葉○則等人改變為重傷害犯意圍毆被害人時,丙○○知悉,且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此攸關重罪刑責之成立,未見任何說明,同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認定甲○○、乙○○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徐世凱等八人前往周鼎祐住處共同傷害周鼎祐、周仲達父子(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以下)等情。其等涉有「共同」教唆傷害行為,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理由內均漏未諭知、論敘,亦屬可議。另原判決事實欄為「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四行),似與卷附甲○○前案紀錄表資料未符,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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