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甲○○、乙○○該部分均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無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水利法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憑證人王耀龍於第一審時證述之內容,及以偵查卷附「圓祥砂石行(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以上進項統計表」(見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正背面)為據,認王耀龍所測量如其附圖二所示區域之坑洞於先前即已形成,惟究何時、如何形成,依卷內事證無法判定,難謂係被告等盜採所致(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以下);而圓祥砂石行於上開期間確有支付多筆一百萬元以上款項予其他砂石業者,進項總金額高達二億三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之龐大數量砂石,資為認定被告等無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十頁第二行)。但查:㈠、證人林霽堃於第一審證稱其與吳國強於查獲日巡邏時,看到有挖土機、拼裝車及砂石車正在旗山溪挖掘砂石,查扣挖土機及拼裝車所在之處,有遭挖掘一坑洞,乃測量該(附圖一所示)坑洞大小(見第一審卷㈡第五三九、五四0頁);證人吳國強同時證以:其與林霽堃執行稽查任務時,發現圓祥砂石行大門深鎖不讓人車進入,其內在洗砂,我們從旁進入,發現河川區域內有人正在挖取砂石,現場有挖土機、拼裝車,被挖取處之橫斷面土質較新,當場有測量該坑洞大小。盜採砂石之地點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所載之坑洞(同上卷㈡第五三四、五三五、五三七頁)。如果均無訛,林霽堃、吳國強似一致指證查獲現場確有遭挖掘砂石,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如何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未為必要之說明,就附圖一所列坑洞範圍與附圖二所示區域之坑洞是否具關連性?亦未調查釐清,遽採證人王耀龍關於附圖二之坑洞乃八十七年間即已存在之供述,逕認查獲之砂石非被告等所擅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前陸續向他人購買砂石,詳細資料再補呈(見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九頁背面),於法院審理時並供稱:無法提出圓祥砂石行向其他公司購買砂石之資料,帳本已不存在;無法統計購買砂石之數據為說明,未留下進貨單據等旨(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七頁,上訴審卷第一四一頁);同案被告即圓祥砂石行之會計謝清芬(經判處無罪確定)於偵訊時亦供稱:圓祥砂石行於九十一年間有進料,但不清楚向何公司進料及進料之數量(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上情如亦非虛,甲○○或謝清芬於偵審似均無法提出或知悉圓祥砂石行於上揭期間有如何向外採購砂石之數據及相關資料,稽諸卷證,似亦無檢察官針對該部分為函查,原判決未據說明該統計表可資為認定查獲砂石乃被告等所購入所憑之理由,逕以該統計表為據,認查獲之砂石非被告等所盜採,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除嫌速斷外,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再者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似無該項資料經審判長提示調查之記載(見更㈠審卷第一三0頁以下筆錄)。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發回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竊盜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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