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己○○、庚○○部分及戊○○、辛○○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走私五罪、乙○○共同犯走私三罪、丙○○共同犯走私六罪、丁○○共同犯走私四罪(均累犯)、戊○○共同犯走私九罪、己○○共同犯走私罪、庚○○共同犯走私二罪(均累犯)、辛○○共同犯走私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八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戊○○、辛○○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走私部分,業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國立海洋大學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海漁字第0九七00一三0二四號鑑定函之記載「說明:‧‧‧㈡該船(指生財號漁船)為二00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三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應,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大約只有十五至二十五天,每航次漁獲卻高達『三0噸以上』,不合常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二頁)。惟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編號2部分之漁獲種類及數量為「狗母魚約五噸、沙溜約十噸、三目蟹約0‧一噸、白帶魚約二噸、小管約0‧一噸、雜魚約四噸,總計約二一‧二噸(含冰水)。」,並未達前述鑑定函所稱之「三十噸以上」,則該鑑定函所指是否可包含該編號2部分?非無疑義。另依卷附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內容,關於該航次有「漁獲有狗母魚五噸、沙溜十噸、三目蟹0‧一噸、白帶魚二噸、小管0‧一噸、雜魚四噸等六種,漁獲組成尚稱合理。」、「倘該船曳綱長達二00公尺,有可能自行以底拖網作業捕獲。」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二頁);而依第一審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對於該船揚網機之「曳綱」長度、材質及操作功能檢驗結果,「曳綱」長度為二00公尺,材質為鋼索,測試其操作功能均正常,有該巡防總隊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南五總字第0九七00一三0九八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九頁)。則該編號2部分,是否可認係私運進口而非自行捕獲?尚待研求。原判決對於前述鑑定及傳真等函件,如何不足為曾參與該次出海作業之辛○○、戊○○有利之認定,未於理由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採證認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足以昭折服,否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證人即製作本案「生財號」漁船「出海作業航跡資料」之漁業署人員劉志儒於原審證稱:「(上開函文所附的圖既然是用電腦列印,為何上面會有人工手寫的時間紀錄?)因為當初手寫是因為系統沒有那個功能,沒有辦法顯示日期時間及經緯度之功能,所以提供給原審法院裡面的圖,因為怕他們不曉得這張圖哪個是停泊的日期,所以特地把它標上去的,後來因為這種案子太多,就請程式設計師將每個點時間、經緯度系統直接產生列印在圖上顯示出來,就不需要人工去寫。圖下面有漁船的編號,今日提供的是電腦列印本案的航跡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則依劉志儒所證內容,原審所引之出海作業航跡圖,無論係手寫或電腦列印,其航程軌跡路線及各軌跡點之時間顯示,理應互核相符。惟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卷內漁業署函送之生財號漁船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間「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五七至六二頁),與劉志儒於原審提出之航跡圖(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其時間與路線,似有差異。是否確屬同時間同艘漁船之航海紀錄?其以手寫之經緯度及時間,有無誤繕之情形?自應究明,始足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未明白調查審認,籠統採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各次走私漁獲犯行之主要依據,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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