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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7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甲○○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曾式一等借款人需款急迫時,貸以金錢,收取重利等情。但於理由欄並未就上開認定說明所憑之證據,且就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人如何在急迫情形下借款,亦未調查,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甲○○於原審辯稱對各個借款人而言,係共同被告各別放款,彼此沒有合作關係等語,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放款,是否均在甲○○共同犯意計劃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即借款人沈泰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甲○○有前來收取利息等語,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六「取息人」欄中竟記載尚未向沈泰安收取利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為逼使曾式一還款,即將之「強押」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曾式一之行動自由等情,但所謂「強押」,其具體態樣為何?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有違誤。㈤第二審係覆審,曾式一雖經第一審傳拘未到,原審依法仍應予傳喚,原判決逕以曾式一經第一審傳拘未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其採證違法。㈥原判決認定甲○○強押曾式一係在逼其還債,則能否謂甲○○之妨害自由與先前實施之常業重利間並無牽連關係,即待研求。原判決竟認甲○○所犯上開二罪,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原判決量刑時,並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審酌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甲○○係因一時思慮未深,致觸犯本案,犯後深具悔意,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之重刑,亦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正犯周育正(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借款人蘇昭瑞、廖振生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借款人曾式一、莊永洲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借款人沈泰安、陳世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借款人葉國義、陳麗榮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之附表二、三、四之小額借款廣告單、空白本票等物品,於理由欄詳敘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理由。對於甲○○否認上開犯罪所辯:其僅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八之重利犯行,且並未以之為業,亦無妨害曾式一行動自由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法令。復按:

(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係明知社會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乃預定苛刻貸放條件,基於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業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而為本件常業重利之犯行,於理由欄亦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放款均有參與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八頁),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三)證人沈泰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係證稱甲○○有前來收取利息等語,而原判決於附表一「取息人」欄內記載「尚未繳息」,雖與上開資料不符,但此理由之瑕疵,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甲○○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之本旨。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係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依曾式一於偵查中之證述,憑以認定甲○○係將曾式一「強押」上車坐於汽車後座,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山區,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經核原判決已明白認定甲○○剝奪曾式一自由之具體態樣,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誤。又曾式一經第一審傳拘未到,原審未再依法傳訊,即於理由欄內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認曾式一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於法固有未合,但除去曾式一警詢中之證述,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㈤執此指摘,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犯常業重利罪者,其於放款後,犯罪業已完成,嗣遇借款人未能還款,如須催討債務,並非必以妨害自由或恐嚇方式為之,縱或有之,亦無從認與原先完成之常業重利行為,具有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因認甲○○所犯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二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㈥任意解釋法律而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原判決認定甲○○係犯常業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於理由欄內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斟酌甲○○常業重利之規模、妨害自由行為之具體情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陸月,雖未將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逐一列載,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經依法減刑後,將甲○○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其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㈦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㈦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乙○○上訴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上開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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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