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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8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吳滄錫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經交互詰問,就事發當日現場之情形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再予傳訊,原審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且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然本件過失程度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張松意死亡之結果,犯後迭次更易辯詞,一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民事和解(迄今給付二十萬元),且於事發之後,未及一月即將其與配偶張秀蘭名下唯一之房產(登記為張秀蘭所有)向銀行辦理增額轉貸之抵押貸款,並於辦理貸款二日後,即與張秀蘭辦理離婚登記並解散所經營並僱用被害人之唯旺有限公司,使被害人家屬雖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並獲勝訴判決,亦將求償無門,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以及被害人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