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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8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幣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偽造幣券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下同)紙鈔之概括犯意,而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許,與陸本能、陳中田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住處,連續多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肆所示彩色影印機、雕刻刀等工具,印製、裁剪如附表叁所示面額分別為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紙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反覆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非連續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而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許,與陸本能、陳中田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住處,連續多次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彩色影印機、雕刻刀等工具,印製、裁剪如附表叁所示面額分別為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紙鈔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三),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部分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惟上訴人與陸本能、陳中田等人,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何時止,偽造上述幣券?且上訴人既僅偽造一千元幣券成品四張,其餘均為半成品,如果無誤,則其先後印製偽鈔之行為,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屬連續犯,抑或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階段之接續行為?尚非全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泛詞「其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云云,遽以連續犯論罪,尚嫌理由欠備。(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敘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陸本能、陳中田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一巷一二六號租住處,連續多次以扣案彩色影印機、雕刻刀等工具,印製、裁剪如附表叁所示面額分別為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紙鈔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與陸本能、陳中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惟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陸本能、陳中田等人如何共同謀議偽造上述幣券,其等行為如何分擔,暨陳中田如何交付偽鈔予翁志明而為行使等情,僅於理由內敘明陳中田曾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將偽鈔一批交付案外人翁志明,而其所交付之偽鈔中,有一張編號與本件附表叁編號十一(號碼BR六六四二六○ZG號)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所載理由失其根據,亦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