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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8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覆函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害人陳家棋雙腿因遭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輾壓拖行,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骨折(碎壓性損傷)、右下肢碎壓性開放性傷口及碎壓致神經、韌帶、血管及骨頭損傷,併皮膚有撕裂性瓣狀分開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其左腿膝蓋以下施以截肢手術治療,復因重大創傷併發急性膽囊炎,再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再行鑑定被害人之死因及其截肢、膽囊炎間之關連性,核無必要,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被害人係因嗆食、吸入性肺炎,併發急性膽囊炎、腹血水敗血性休克死亡,且大客車視野存有死角,請再查明被害人死因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謂上訴人於肇事後,多次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並已賠償被害人配偶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等語,空泛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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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