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乙○○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私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側錄與犯罪嫌疑人之對話所製作之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顯示,為該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而就該錄音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踐行勘驗該錄音之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在未辨明該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採該譯文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卷附甲○○、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依憑,而認定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乙○○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然該對話錄音譯文係甲○○所提出,且乙○○於第一審時即否認該譯文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該對話錄音光碟業經甲○○之辯護人庭呈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乙○○既否認該譯文之真實性,自應勘驗錄音光碟以明該對話是否係乙○○所為及與譯文內容是否相符?此攸關本案支票(票號B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發票人劉祥斌)究係何人偽造完成。原判決就該譯文究係何人所為,內容是否真實,未予調查、釐清,遽採該譯文為論罪之基礎,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可能」知悉乙○○委託提示之本案支票係偽造支票,竟為圖私利而應允之,而與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由甲○○持向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三行),似認甲○○主觀上可能預見本案支票係偽造支票,仍不違背其本意,受乙○○之委託至銀行提示、行使,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乃理由欄說明甲○○如非知悉上開支票係來歷不明之物,且為乙○○所偽造而感到心虛,又何以矯飾謊稱並不認識乙○○等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至九行),似又認甲○○主觀上明知本案支票係屬偽造,仍持本案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其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已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係以在支票上偽填受款人為「甲○○」及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九行)。然理由欄則引用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支票上只有現金金額及蓋章,沒有日期,也沒有劃線,任何人拿到都可以領現金等語;及於第一審時證稱:伊確定日期是沒有記載,但是年份伊不記得是否有記載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二十二行),為其論罪之依據。就乙○○係偽造發票之年月日,或發票之月日,併引丙○○前後不盡相符之證詞(乙○○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辯稱:伊拾得該支票時,已有記載發票日期之年份,而無月日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八二一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而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甲○○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其中關於收受本案支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收受贓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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