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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9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95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2959號鑑定報告書)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七)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甲狀軟骨骨折、窒息。丙、性侵害、手扼、繩縊頸部」。換言之,上開鑑定報告將「性侵害」列為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死亡原因之一。然依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792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5792號函)所載意旨,似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將被害人勒死後,再對被害人進行性侵害,顯然不認為性侵害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二者前後有部分不符,原判決對此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上的差異,未調查釐清或傳喚鑑定人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以雙手及吹風機電線對被害人之頸部緊勒至少有二十分至三十分鐘之事實,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再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如果一直勒一個人的脖子會造成死亡」等語,益徵其確實知悉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認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證據與事實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卷附法醫研究所5792號函認為:「依經驗法則及常理研判,若行性侵害得逞,則一般不會再以手扼縊頸或環索環縊頸部殺害被害人(機會較低)」、「以死者○○窒息死亡僅有頸部之傷痕而無常見性侵害於雙大腿內側之抵抗痕、抓擦痕或生殖器官受傷出血之身前傷等,似亦不支持○○死亡前有遭性侵害之過程」,該所綜合研判結果,較支持本件以被告「手扼縊頸及環索環縊頸部殺害後再行性侵害之可能性較高」。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性侵時她有無呼吸?)沒有,我感覺她胸口沒有呼吸。」、「(問:性侵時間是勒完後馬上性侵?)沒有。勒完,抱她從客廳到房間,回到客廳收一收東西,回去房間性侵,時間隔十至十五分鐘」等語,足以認定被告於房間內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時,被害人已經死亡,是被告顯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始對其為性交行為,則其所污辱者乃被害人之屍體,原判決認被告此舉與上開殺人行為係結合犯,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有不符,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預見頸部為被害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用力加以扼壓,將可能使被害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被害人背後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再使用吹風機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呼吸衰竭死亡。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僅係昏厥,即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侵害,惟因被害人當時已死亡,致其強制性交未遂。被告對被害人之屍體為性侵害後,躺臥床上休息,始察覺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於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向台北縣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報案自首之犯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對被害人進行性侵害,並先後以雙手扼掐及以吹風機之電線纏勒被害人頸部,因而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等情不諱,復有UTHOME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及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九十八醫剖字第098110271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2959號鑑定報告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為憑,以及吹風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害人死亡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研判結果,認本件以被告手扼縊頸及環索環縊頸殺害被害人後再行性侵害之可能性較高,復有法醫研究所5792號函可考,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對被害人性侵害時,被害人沒有呼吸,其感覺被害人胸口沒有呼吸,當時沒有在意,在(看守)所內回想被害人已死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於房間內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時,被害人已死亡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說明: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當時其係誤認被害人昏厥,故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並非對被害人性侵害後再殺害被害人,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未遂及殺人之結合犯行有別,本案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或過失致死罪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等由甚詳。又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污辱屍體罪之法條),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因法醫研究所2959號鑑定報告書,將「性侵害」列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檢察官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與性侵害之時間先後存有疑問,乃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板檢慎良98相1176字第90248 號函致法醫研究所詢問:本件法醫研究所2959號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性侵害及手扼縊頸或環索環縊頸部致呼吸衰竭死亡,然就死亡與性侵害之時間先後,是否得以推論?若無法推認,其原因為何?有該函在卷可稽。而法醫研究所5792號函則針對上開函詢事項答覆:「綜合研判較支持為手扼縊頸及環索環縊頸殺害死者後再行性侵害之可能性較高。」,復有該函可證。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上開事項加以調查釐清,原審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置其已調查之事項於不顧,再以上訴意旨㈠之事由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之㈣援引被告於偵審時自承其知悉用手掐被害人脖子及以電線纏繞被害人頸部足以致命之供詞,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等由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原判決認被告雖預見用力勒縊被害人頸部一段時間,可能將致被害人喪命,惟因恐被害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雙手力掐及以吹風機電線纏勒被害人頸部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之反抗能力,著手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其上開行為並致被害人窒息而呼吸衰竭,造成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未即時察覺,誤認被害人僅係暫時昏厥,復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之屍體為性交,僅因被害人當時已死,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屬於未遂,足見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自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對原判決就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誤解,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其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時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