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營偵字第一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家庭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即「○○托兒所」教師鄭○惠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至該托兒所,擬帶走胡○○(000年生,其真實名字、出生月日均詳卷),因告訴人林○如(即胡○○之母)曾表示上訴人僅能探視,不能將胡童帶走,伊乃向上訴人表明未經其母同意,伊不會讓其將胡童帶走,其間伊有打電話連絡林○如及胡童之阿姨,但上訴人仍堅持帶走胡童等情,已供證甚詳,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此並不否認,且對檢察官起訴本件妨害家庭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於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準略誘罪刑後,亦未聲明不服,嗣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渠於原審審理時,與其選任辯護人就鄭○惠上開供證,仍表示並無意見,未曾表明有何再行傳訊該證人必要,復於當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答稱「無」,則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聲請傳訊鄭○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證資料為指摘,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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