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尚未著手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充其量僅屬預備竊盜行為,應不為罪;且第一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同案被告劉林坤之自白,遽認伊有竊取九芎樹、茄苳樹各一株之犯行,而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於法未合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亦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其完全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故第二審法院應就被告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得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具體載稱:第一審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同案被告劉林坤之自白,遽認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分別竊取九芎樹、茄苳樹各一株之犯行,而分別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自有違誤。又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部分,伊與同案其他被告於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之前,即被警查獲,故此部分至多僅屬「預備竊盜」之行為,應不為罪;乃第一審判決竟就此部分論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亦有未合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依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意旨以觀,其顯已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乃原審對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事項均未加以審理,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遽謂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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