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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59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賴春福、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詞,暨卷內之其他相關資料,足證林萬益確因債務問題,持制式手槍射傷賴春福之腿部,致遭截肢,被判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乙○○基於親情,多次前往監所探視胞兄林萬益,林萬益自知刑罰極重,遂委託乙○○出面與賴春福和解,經乙○○商請甲○○協助,與賴春福達成和解,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現金予賴春福等情。以上無一不屬可以證明上訴人等於民事訴訟中具結作證所言,均屬真實,絕無虛偽之情形。原判決竟以林萬益與賴春福有共謀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為前提,認定上訴人等於賴春福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中偽證,顯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㈡、上開賴春福、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詞,均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原判決未敘明令人信服之理由;又上訴人等對於賴春福與林萬益有無共謀詐領保險金一節,毫無所悉,原審未予訊問,又未於理由內載明認定上訴人等偽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含混不明」,適用法律之基礎,殊不明確。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縱民事法院於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認定林萬益與賴春福有共謀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刑事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再予取捨,審慎認定上訴人等有無偽證,期使賴春福獲勝訴判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等僅就林萬益槍擊賴春福成傷所生之損害,代林萬益出面與賴春福洽談和解並賠償,並未對賴春福與林萬益間有無共謀詐領保險金一事,陳述個人意見,是並無使審判陷於錯誤危險之「言語」。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等諸多證據不說明有何瑕疵,徒以「乙○○係林萬益之胞妹」,判斷上訴人等偽證,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等科刑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係以上訴人等、賴春福、林萬益、陳英豪、錢禮樂於相關案件之證(供)詞、上訴人等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影本、賴春福保險及理賠相關資料、賴春福之病歷,並調閱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十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林萬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0七一號詐欺案件全卷,為綜合判斷。並說明上訴人等與證人賴春福就和解金額之決定、達成和解過程、和解書簽定經過、和解金五十萬元籌措情形等相關細節,所證互有歧異,且先後所述,亦自相矛盾。經查證乙○○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申報之個人所得總額核定金額,難認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當時係可於家中存放五十萬元現金資力之人,又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之相關紀錄,可供法院審酌。因認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虛偽證詞,從而,上訴人等所辯,均無可採等情。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原判決並無以「乙○○係林萬益之胞妹」之情狀,作為論斷上訴人等成立偽證罪之依據,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原判決內容或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㈠、㈡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