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與曾翠雲因相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並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引介曾翠雲與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高雄縣梓官收費處保險業務員之鄭秀美(即鄭綵泠)認識,曾翠雲旋於同年六月五日向鄭秀美辦理投保新光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新長樂終身壽險,繳費期間三十年,其保障為繳費期間一般身故理賠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意外身故理賠一千萬元,曾翠雲於填寫要保書時原欲指定其乾女兒即上訴人之女「彭薈羽」(當時年僅六歲)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因彭薈羽與曾翠雲間並無保險利益,而不得指定。又依新光保險公司之規定,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為同一人時,要保人享有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權利,且不受上開保險利益之限制,鄭秀美乃告知曾翠雲可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待保險契約生效後再加以更改,經曾翠雲同意後,即於要保書內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該保險契約以同年六月五日為始期,曾翠雲旋於同月二十九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保險公司則於同年七月三日核准其變更。上訴人因曾參與前開保險契約之介紹、討論及陪同曾翠雲前往新光保險公司指定之醫院體檢,並於簽訂本件保險契約、將受益人變更為其女兒當時,亦均在場,而對於上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係其女兒及該保險契約之理賠內容、金額,均知之甚詳。同年九月中旬,上訴人與曾翠雲分手,惟雙方仍時有聯繫。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兩人相約見面後,上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翠雲前往墾丁,並於同日八時許投宿屏東縣○○鎮○○路「墾丁汽車旅館」;同晚十一時許,兩人前往墾丁街道及墾丁凱薩飯店前遊玩後,再於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住宿前開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兩人同處期間,曾翠雲並有飲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服用鎮靜劑(Flurazepam)行為,曾翠雲於旅館內旋因酒精及鎮靜劑之作用致其意識不清,抵抗能力減弱。詎上訴人因經濟狀況陷入窘境,並明知曾翠雲前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已將受益人變更為其女兒彭薈羽,而其係法定代理人,且該保險契約約定如屬意外身故,得請求理賠保險金一千萬元。其見曾翠雲已意識模糊機不可失,竟為圖謀詐領前開保險金,而萌生殺害曾翠雲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鐵質藍底黑頭鎮暴用手電筒,持續猛力敲打曾翠雲之頭部要害及其他身體部位,曾翠雲因突遭毒打深感疼痛,雖曾舉起右手肘抵擋,惟仍無力抗拒而任由上訴人持該手電筒凌虐痛打,致造成㈠頭部於○○區○○道挫裂傷,即1.頭A傷:呈V型,雙側分別為十八及十二公分,中間有黏於頭皮上之瓣狀撕裂物,寬約六至八公分,位於中間偏左側之頭頂;2.頭B傷:右額頂區約二‧五乘○‧五公分撕裂傷,止於頭顱骨;3.頭C傷:位於頭B傷後側呈W型前凸狀,長約二乘○‧二公分;4.皮下出血由左顳區向左眼皮周圍止於右眼皮內角,大範圍皮下出血達二十公分長,最寬達六公分,並造成雙眼之熊貓眼狀;5.下巴左側下顎區約一‧七公分乘○‧五公分挫裂傷;6.左下嘴區約二乘一‧五公分挫裂傷。㈡胸部:雙側上胸區於鎖骨上區右側二乘二及一乘一公分瘀傷,左側八乘六公分瘀傷;右肩胛區五乘三公分淺瘀青。㈢四肢及軀幹:右手三角區前側三乘二公分紅色瘀青;雙手遠端約二十五公分處瘀青、紅腫;左脛前區離足底二十公分處二‧五乘二公分瘀青等傷害。而曾翠雲因頭部要害受有前開傷害,大量流血,並呈現出血性休克情形,上訴人為確保曾翠雲死亡,復將曾翠雲拖至浴室,以雙手將曾翠雲頭部強壓入水中,致曾翠雲左右胸膜囊腔各有一百及一百五十CC之積水。曾翠雲終因被凌虐,致全身鈍挫裂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隨後將曾翠雲之屍體推入高雄市○鎮區○○○○路○○○號對岸之海中予以遺棄,並將前揭手電筒一併丟棄入海(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據報於前開海面上發現一具浮屍,經前往打撈該浮屍後,確認死者為曾翠雲,乃循線追查相關事證,而於同月十五日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由上訴人帶往前鎮漁港搜尋後扣得上開鐵質藍底黑頭之鎮暴手電筒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伊引介任職新光保險公司之鄭秀美,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為被害人辦理投保新光人壽新長樂終身壽險,意外身故時得請領理賠保險金一千萬元,同月二十九日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駕駛伊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墾丁汽車旅館」投宿,翌日在該旅館二○五號房內,以鐵質鎮暴手電筒猛力敲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屬實。鄭秀美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亦證稱:其經手辦理被害人前揭投保事宜,被害人簽署保險契約、進行體檢及繳費時,上訴人均有在場,保險之受益人原填載彭薈羽,因不符新光保險公司須與要保人間有直系親屬關係之規定,被害人乃改為法定繼承人,再於保險生效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將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同年七月三日經新光保險公司核准變更等語;並有被害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身體檢查體格檢查書等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上開投保經過、保險契約內容、理賠金額及身故受益人已變更為其女兒「彭薈羽」等各情,均知之甚詳。而被害人屍體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海上被發現,當時屍體係以黑色大型垃圾塑膠袋包裹,再以土黃色膠帶黏封塑膠袋接縫處,屍體之兩側眼眶瘀血、右頂部及右枕部有多處複雜性挫傷、左肩部呈四乘四公分瘀血傷、右肘內側呈五乘四公分瘀血傷、兩側手腕瘀血,有浮屍地點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等足憑。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被害人之屍體實施複驗、解剖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除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外,且依毒物化學檢驗,發現其血液含酒精65MG/DL、甲基安非他命0.206UG/ML、FLURAZEPAM7.952UG/ML;胃內容物含酒精125MG/DL、甲基安非他命0.339UG/ML、FLURAZEPAM63.976UG/ML。並綜合:㈠內臟蒼白呈貧血狀、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雙手鈍傷、氣管內有嘔吐及吸入嘔吐物、生前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物FLURAZEPAM中毒;㈡蝶竇內有大量血水,惟因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可為瀕死前之嘔吐反應,較支持落水前即已死亡;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為0.206UG/ML,單獨甲基安非他命似尚未達立即直接中毒死亡之濃度,惟血中另有高濃度FLURAZEPAM(7.952UG/ML),則已達於一般致死濃度(3.2UG/ML),胃中達FLURAZEPAM63.976UG/ML ,支持尚在吸收期,二者藥物合併已達致死濃度,較支持為生前遭凌虐、全身鈍挫傷及毒藥物中毒後死亡,死亡後遭棄置水中,由死者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有出血性休克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等事項研判,認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全身鈍裂傷與撕裂傷,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有該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二二七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後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六○○○一五四三號、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七○○○○二七四號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八○○○○四四二號等函分別再就被害人之死因疑義說明:「㈠休克狀況即為瀕死應無意識狀態。由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吸入物與胃內食物相同)支持瀕死,即中毒性休克時有嘔吐現象;㈡三道挫裂傷雖未明顯造成顱內出血,但頭皮血液甚豐富,故流血時間長久時,可達出血性休克之程度;㈢熊貓眼於本案似僅為眼臉頭皮挫傷所造成;㈣蝶竇有血又可支持屍體在水中撈起前浸泡一段時間或是溺水,為解剖結果之證據。診斷溺水尚需要其他證據,本案氣管內有吸入食物而未吸入水份,胃內無溺水常見吞食入溺水之液體等,不支持為溺水;㈤鑑定書中記載死者中毒性休克所述之證據及解剖可見擠壓肺臟時有大量氣泡出現,支持有明顯肺水腫之證據。由氣管內有吸入食物而無吸入大量水份等,不支持為溺水之結果;㈥內臟蒼白較支持為生前有大量失血,如頭皮挫裂出血之可能性,故本案之死亡機轉除了中毒性休克外,尚包括出血性休克」、「一般解剖時胃採取內容物過程應無混入血液之機率;胃內無飲入大量液體,僅能支持死者在落水後無強力掙扎,且無能力生前飲入大量水樣物之生前落水情境」、「……㈢綜合研判:1.中毒性休克與出血性休克二者應為並存之結果,若中毒性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即無出血性休克之表徵),若出血性休克快於中毒性休克,則死者已死亡而未有毒品已吸收進入血液中之證據(血中毒物中毒濃度之證據)。2.……⑵以一般人甲基安非他命在吸收期後藥物在人體均衡分佈下一般血、胃比為1:1.5,故死者血、胃濃度分別為0.206ug/ml及0.339ug/ml,可支持較接近為均衡分佈,此濃度無法研判為吞服食入、吸入蒸氣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注射針劑入人體內。惟食入甲基安非他命於十二至二十四小時內死亡則胃內容物常有較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存留。3.依前指2.⑵,若以吸入霧化氣體在學理上吸收最快,亦即在短時間內能達到興奮效果,吞服效果吸收較慢,吸收效果亦差些」,有各該覆函在卷可佐。雖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研判被害人之死因併存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而有中毒性休克之結果,然其補充意見亦敘明:「若中毒性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即無出血性休克之表徵)」,而依該所鑑定書鑑定經過欄「七、死因看法㈡」所載,已明確指出「由死者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有出血性休克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且經原審就被害人死因「中毒性休克」之可能性是否高於「出血性休克」部分,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係認:雖然死者死後血中FLURAZEPAM(7.952ug/ml),已高於一般致死濃度(3.2ug/ml),但並非達到此劑量者皆會死亡,且臨床上因FLURAZEPAM過量造成死亡的案件甚為少見;而其頭部三道挫裂傷及撕裂傷,雖未明顯造成顱內出血,但頭皮血液甚豐富,故流血時間長久時,可達出血性休克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醫秘字第一五七六號函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參與本件解剖之秦永泰法醫師在原審此次更審時證稱:屍斑是因為血液的沈澱,死者屍體屍斑比較不容易顯現出來,可能是因為失血過多等語。核與上開各函覆內容所指被害人係因出血過多,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鑑定結果亦相符合,益徵被害人死亡當時確有大量出血,致其留存於體內之血液無法沈澱造成屍斑,故屍體上之屍斑並不明顯,自與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屍體較無屍斑表徵相符。足見被害人係因頭部要害受有前開傷害而大量流血,因失血過多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害人既因頭部受創而大量出血,且此情形已足以導致休克死亡,則縱其另併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之情形,然依台大醫學院前揭鑑定所述,既非達到此劑量者皆會死亡,且臨床上因FLURAZEPAM過量造成死亡之情形甚為少見,則其死因,自堪認係頭部要害受有前開傷害,大量失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至雖併有上開毒藥物中毒情形,尚不影響其因失血過多終致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血液及胃中雖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之情形,僅能證明其因生前曾有服食該等毒藥物,並已吸收進入血液中之客觀事實,與其死因係直接導致於出血性休克之結果,難謂有何必然之直接關連。上訴人在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於「墾丁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內,有持前開鎮暴手電筒接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舉起雙手阻擋時,有打到其手部,並曾擊中其左肩膀,被害人頭部流很多血等情不諱,復有自海中撈起上訴人持以敲打被害人頭部之鐵質手電筒一支、投宿「墾丁汽車旅館」之統一發票、刷卡簽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其確有在前揭時地持扣案手電筒敲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之事實,至臻明確。而依被害人胞姐曾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我妹妹曾幫他(上訴人)把卡債全部還清了,可是姓彭的(上訴人)另外又交了別的女友,我妹妹為此和他爭吵,要他把錢還我妹妹,所以才到我家住。……另外我妹妹十月一日當天在我家時主動告訴我,姓彭的有主動幫她投保一筆保險近一千萬(元),受益人是彭姓男子的女兒,家中沒人知道,可是投保公司、保險種類、投保時間,則沒有說清楚。我當時有說為什麼受益人要填寫彭姓男子的女兒,因為我妹妹很疼他女兒,所以她當時回答我『沒關係』,我當時也勸她說:『男人沒有出去賺錢,還要妳賺錢給他,這種男人妳還在跟』,當時她沈默了一下,回答我說:『好啦,我知道啦』。」曾蔡素珠分別在警詢及原審更審前陳稱:上訴人先在電話中說被害人欠他錢,嗣又改稱係其欠被害人錢各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相當拮据,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糾葛;上訴人行為時係彭薈羽之法定代理人,依新光保險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新壽法務字第○九八○○一○四六一號函示意旨:受益人如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於理賠申請書簽署,至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加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並不影響受益人之權利,均得領取意外身故理賠金一千萬元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當時如因被害人意外死亡,其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理賠申請書領取理賠金一千萬元。上訴人在原審此次更審中供稱:彭薈羽的保險金確實有影響到伊進而幫助被害人自殺的原因等語。參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結識交往未及一年,即主動積極促成被害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鉅額壽險,及使變更受益人為其自任法定代理人之幼女彭薈羽,其顯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以圖謀領取要保人意外身故保險理賠金一千萬元之貪念與動機。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實因受債務問題困擾,欲自殺以解決問題,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台南「假日精品旅館」曾以接引汽車排放之廢氣製造一氧化碳中毒,及同月中旬在其租住處企圖以瓦斯中毒等方式自殺未遂之情形,伊係幫助自殺云云。惟經第一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害人生前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但總金額僅十二萬餘元,而依鄭秀美所述被害人尚能一次給付半年繳之保險費四萬五千元,即徵其當時經濟狀況尚足支應生活開銷,並無嚴重債務壓力致以尋死解脫該負債窘狀之必要,要難遽謂被害人僅因積欠上開卡債即率爾輕生。況被害人持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其投保前開保險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即遭強制停用,鄭秀美復證稱:被害人於投保時並無異狀,她說老的時候有乾女兒陪也不錯等語;則被害人於投保時既已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情形,尚稱「老的時候有乾女兒陪也不錯」,是否僅因前揭卡債問題即厭世輕生,實非無疑。被害人之兄曾泓螈、曾良吉於警詢及第一審亦分別證稱: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無任何異狀,未聽聞其生前有厭世或自殺情事;其姊曾金鳳亦從未提及被害人言談間有何輕生念頭,益見並無跡象顯示被害人生前有輕生或欲自殺以領取保險理賠金之傾向。再者,「假日精品旅館」服務員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投宿,旅館房間內有裝設一氧化碳警報器,如房間內一氧化碳過多,蜂嗚器會響,但當日並無客房傳出一氧化碳過多,警報器作響之情事。至被害人租住處固有瓦斯管線戳洞情形,但其原因或有多端,既無任何事證足認確係被害人企圖自殺所為,要難憑此逕為被害人曾自殺未遂之推斷。又被害人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十月九日三次前往余伍洋醫師之琉璃光精神科看診,並於第一次就診時表示其有反覆想到死亡或有自殺念頭,惟余伍洋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三次求診,係主述失眠,其症狀符合精神科憂鬱症,未表示有自殺意圖,主要是說失眠約三個月,在評估表第九項有勾選反覆想到死亡或有自殺的念頭,當時她說有這念頭,但並不是她主要就醫的目的,她主要是說失眠等語。足徵被害人係因失眠而前往就診,並非受困於自殺念頭而就醫;且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依上訴人聲請向「婦全婦產科診所」查詢結果,被害人亦未有曾因自殺問題就醫之情形,有該診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婦全醫字第○九六○四一四號函在卷可佐。是自亦難僅依被害人前曾於琉璃光精神科看診之病歷評估表記載及就診經過,遽認被害人與上訴人前往「墾丁汽車旅館」時有自殺之意思,而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因罹患無法治癒之性病,致不堪其擾而有自殺意思云云,並以被害人之姊曾金鳳、姊夫陳源文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害人係從事性交易為業,曾至日本提供性服務謀生,及被害人回國後,以「曾宇璇」名義至「婦全婦產科診所」診治,經診斷罹患「骨盆腔發炎合併疱疹」等症,而依相關文獻資料所載,生殖器疱疹可反復發作,無特效藥物,是目前國外最常見、最感痛苦之一種性傳播疾病云云。然經「婦全婦產科診所」函覆原審略稱:「⑴曾宇璇女士九十五年五月八、九、十日來本院就醫三次,皆因下腹疼痛,檢查後診斷為骨盆腔發炎、白帶多,予以藥物連續治療共四天。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下腹痛、右鼠膝部腫痛及右側外陰小潰瘍皆經內診檢查及初步診斷為骨盆腔發炎合併疱疹,故投予藥物治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據病患口述病痛較為緩解,故要求照前處方治療,給兩日份口服藥。……⑶……病患主訴無發燒及全身起劇痛的疹子等症狀。……」,有該診所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婦全醫字第九八○三○五號函附卷可憑。則該診所醫師既依病患口述症狀已較為緩解,即僅投予兩日份之口服藥劑,足見被害人經先前之投藥治療後,其上開病痛已較緩解改善,否則不至僅開給兩日份之口服藥劑;且既無發燒及全身起劇痛之疹子等症狀,亦可徵被害人所罹症狀並非嚴重或不治之症,自無痛苦至須以自殺了結病痛之必要。再參以曾金鳳於警詢時所述: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晚上被害人至其家過夜時,有提到說她要去日本約二、三個月,從事性交易賺錢,希望能照顧她的狗狗等語。是被害人既仍計劃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工作,益見其並無上訴人所稱罹患最常見、最痛苦性病之情形,實難遽謂其因此即有輕生之念頭。況上訴人所稱其協助被害人自殺過程之陳述,亦有五點明顯不合理之處:①依上訴人在警詢就行為當日凌晨在「墾丁汽車旅館」,被害人坐在車內右前座,再由伊利用塑膠管連接汽車排氣管引導廢氣進入車內,欲造成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假象過程之供述,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如係自殺死亡,即不能領取保險金一事,知之甚詳;而利用塑膠管連接汽車排氣管引導廢氣進入車內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乃媒體經常報導之自殺方式,保險公司亦豈有不知之理,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為何會以令人易於理解為「自殺」而顯非「意外死亡」之方式幫助被害人自殺,並藉此領取保險理賠金?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與常情不符。②上訴人於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提議要我拿重物從她後腦敲昏她,然後帶她到浴室,造成在浴室滑倒的意外假象,我就到車上拿本來就有的鎮暴手電筒,然後包上旅館的毛巾,我們認為這樣會暈,但不會有外傷,我就從被害人的後頸部敲下去」等語。惟依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並未發現被害人後頸部有任何擦挫傷;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既係由上訴人先將被害人敲昏,再移至浴室,造成浴室跌倒意外死亡之假象,以領取保險金,但上訴人卻以手電筒敲擊被害人頭部、身體多處受傷而致死,顯非其所稱係事先協議之「跌倒」而意外死亡情形,則渠等如何達成領取保險金之目的?③上訴人在偵查中就被害人究係在何時服用安眠藥一節,或稱於行為當日凌晨二、三點左右回到汽車旅館辦理重新投宿之後約一至二小時,以塑膠排氣管引小客車排放廢氣的方式要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未達目的之後,被害人說吃安眠藥比較好睡,吸入廢氣不致痛苦,始服用安眠藥;或稱係前一晚十一時、十二時左右,被害人即服用安眠藥。前後所述顯屬不一,已難憑認上訴人所述何者為真實可採。④上訴人在警詢供稱:伊敲打被害人頭部後,因被害人大叫「不想死了」、「不要死了」,伊怕隔壁房間或旅館工作人員聽到叫喊聲,就將被害人拖往浴室用原來放在浴缸的水將其頭部按入浴缸內浸水,共壓下水內四次,造成她溺斃窒息死亡等語。然依前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之屍體雖有「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一○○及一五○CC之淡褐色積水」,但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除不認被害人之死亡為溺水結果,並函覆原審略稱:「使用藥物後死者有鈍挫傷包括軀幹、四肢、頭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及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未入水有一段時間(在陸地上)有大量失血狀。死者死亡前有嘔吐,較不支持入水後尚有如正常人之行為能力,雖無法完全排除在瀕臨休克、失能狀況下入水致短時間嗆水、嘔吐窒息死亡,但因無飲入、嗆入水中液體之溺水特徵,較不支持為明顯生前入水之事實」,有該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七○○○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並非生前入水溺斃死亡;況若真欲將當時已大量失血且奄奄一息之被害人拖拉至浴室,再將之壓入浴缸溺斃,衡情實無需經四次按壓其頭部浸水之折騰,方能達到。上訴人就此所述,亦明顯與實情不符。⑤上訴人坦承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晨迄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均與被害人在一起,而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其血液中及胃內容物均含有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顯見其生前確有飲用大量酒類。然上訴人於偵查中竟供稱被害人沒喝酒,亦未提及被害人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益見其就如何殺害被害人之經過確多所掩飾。另就被害人當時所服用安眠鎮靜劑(FLURAZEPAM)、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飲用大量酒類,而併存有中毒性休克之情形,雖非其本件死亡之原因,然因其血液及胃內分別含有65MG/DL、125MG/DL 之酒精,適足以證明被害人生前應有大量飲用酒精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血液中酒精濃渡達50MG/DL 時,會有複雜技巧障礙,達80MG/DL 時,會有多話、感覺障礙之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中樞神經興奮劑,佐以余伍洋所證被害人罹患有精神科憂鬱症等情觀之,其大量飲用酒精,在酒精發酵作用下,肢體感官已有障礙之際,誤食大量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非絕無可能。且被害人當時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大量飲酒及服用鎮靜劑藥物,自足使其肢體反應遲鈍,精神意識亦必低於一般正常人,則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以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其頭部要害,自難期被害人能予以有效反抗,亦非可以被害人為跆拳道二段,或隔壁房客均未曾聽聞喊救聲,即認上訴人如非經被害人同意,不可能將之殺害。而上訴人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驗結果,就其所稱「曾翠雲要渠殺他」及「本案係曾翠雲要渠幫她自殺」等項之生理圖譜反應及數據分析比對判鑑,均呈不實反應,研判其上開說詞均係說謊,有該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三九八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益見上訴人所辯伊純是幫助被害人自殺,而為加工自殺云云,完全不實。是被害人既無輕生自殺之意,自難僅憑其於飲用大量酒類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又混合服用足以致死劑量之鎮靜劑FLURAZEPAM,即遽論其有自殺或囑託上訴人幫其遂行自殺之行為。而上訴人既坦承以手電筒敲擊被害人,有置其於死地之意思,且扣案之鐵質鎮暴手電筒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如以之重擊人體要害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其要無不知之理,則其猶以之重擊被害人頭部要害,顯見確有殺人之故意。且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七○○○一一五六號函亦敘明:被害人頭皮瓣狀撕裂傷,為巨大頭皮裂傷,另有撕裂傷佈及整個頭皮部分,頭皮之血流量豐富,應可在十五至三十分鐘內達到昏迷及漸次休克等情。益見上訴人以前開手電筒敲打被害人頭部要害,足使其於短時間達到昏迷及漸次休克狀態,而造成死亡,不因被害人亦併存有「中毒性休克」情形,而影響其死因及罪責。是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殺被害人之目的,即在圖得該一千萬元保險金,自堪憑認。此外,復有浮屍地點之照片、上訴人前往超商購買大型黑色塑膠袋、土黃色膠帶、清洗旅館房間之菜瓜布等統一發票及由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上訴人前往購物之照片數幀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因貪圖被害人之鉅額保險金,而蓄意將之殺害,手段殘暴,其雖一再陳稱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損害,惟迄未有何具體金額之給付,難認有撫慰被害人父母痛失愛女所致精神損害之誠意,及其犯後飾詞否認殺人犯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質鎮暴手電筒一支,係上訴人所有而供殺害被害人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上訴人所犯殺人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二二七四號鑑定書「六、毒物化學檢驗」、「七、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及該所法醫理字第○九七○○○○七四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係以被害人血中高濃度FLURAZEPAM(7.952UG/ML),已高於一般致死濃度(3.2UG/ML)二‧五倍,且胃中尚有FLURAZEPAM63.976UG/ML 尚未吸收,其胃內容物及血中含酒精125MG/ML及65MG/DL、甲基安非他命0.339UG/ML及0.206UG/ML ,上開藥物合併吸收之期間已長達一小時以上,故僅由吸收入血中之劑量觀之,即已達致死之濃度,而認中毒性休克亦為被害人死因之一。原判決逕認被害人係因頭部要害受有前揭傷害,大量失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為其獨立之死亡原因,與前開鑑定意見有違,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雖另以台大醫學院覆函作為其前揭推論之依據,但該院鑑定意見應係指單純服用FLURAZEPAM而言,與被害人另服用酒精、甲基安非他命交互作用之情況完全不同。況該院亦謂「主要死因為何,有待鑑識單位進一步釐清後,方可判斷」,亦未直接鑑定出血性休克即係被害人唯一死因,原審逕予認定,理由亦有未備。㈡、原判決雖採秦永泰法醫師證述被害人之屍斑不明顯,而認其係出血性休克死亡。然第一審檢察署驗斷書第二頁登載「原有勾選屍斑在背部,後經塗銷」、「被害人屍體勾選輕度屍斑現象,且部位未固定」,足徵被害人屍體尚有屍斑現象,佐以被害人被害後,其屍體經搬動並棄置於海中,則與秦永泰法醫師在原審證稱:「因死者落入水中,屍斑會跑掉,因為屍體在水中會翻滾,所以屍斑未固定,可能會遍及全身」等語相侔。足見本件被害人屍體所呈現之屍斑不明顯且未固定,係因曾經搬動並浸泡於水中之故。原判決以被害人之屍斑不明顯,遽予推論係因失血過多,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率斷之虞。
㈢、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八○○○○四二號函載內容,明確指出要達到被害人血中7.952UG/ML之濃度,即須吞服六十六顆或三十三顆以上之藥劑,遑論其胃中尚有
63.976UG/ML濃度尚未吸收之FLURAZEPAM 。是被害人吞服之藥劑數量甚鉅,縱其肢體感官已呈障礙,難謂會一口氣「誤食」至少六十六顆或三十三顆以上藥劑之可能,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認被害人「誤食」,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害人茍非出於自殺意念,自行準備鉅量之鎮靜劑,則其所吞服之鎮靜劑究係何來?健保局覆函,僅能顯示被害人未以健保身分就醫,尚不得遽為推論其未有蒐集FLURAZEPAM之行為,且FLURAZEPAM並非管制藥物,一般藥局即有販售,亦非必以健保身分就醫始能取得。原判決就被害人是否出於自殺意念及如何取得鉅量之鎮靜劑,仍未審究說明,理由自有不備。㈣、依被害人之母曾蔡素珠在第一審之證言,足徵被害人確曾向其母告稱有五百萬元理賠金可以給她領,而被害人亦用自殺方式圖藉以領取理賠之保險金。原判決竟謂曾蔡素珠在警詢時已陳稱:曾聽被害人說有南山人壽之保險,但不知額度多少云云,即認曾蔡素珠在第一審所述,係指其為受益人之南山人壽。但曾蔡素珠在第一審係經詢以:「你女兒在世前保險新光人壽的事情你是否清楚?」而為陳述,原判決擬制成關於「南山人壽」保險事項,已有矛盾。被害人固曾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然受益人係其父曾成田,非曾蔡素珠,且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即已失效,被害人明知該保險契約已失效,豈有可能告知其母有五百萬元之南山人壽保險?則曾蔡素珠所言:「不知道怎麼害她,為了要領那五百(萬元),就把她那樣了」,當然指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原審未審酌曾蔡素珠證述之前、後內容,逕將其證述事項,曲解為「南山人壽」之保險,理由容有不備云云。惟查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以其內臟蒼白呈貧血狀,認有「出血性休克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雖併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情形,但「單獨甲基安非他命似尚未達立即直接中毒死亡之濃度」(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至十二行及第十四至十五行),而其血中安眠鎮靜藥物FLURAZEPAM雖高於一般致死濃度,但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並非達到此劑量者皆會死亡,且臨床上因FLURAZEPAM過量造成死亡的案件甚為少見」(見更㈡卷㈡第五十頁、原判決第十三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又上訴人在警詢時自承:「那時我看到房間內到處都是血跡」、「然後我就開始用旅館內之白色毛巾擦拭遺留在房間的地板、牆上、椅子上、門上及浴室等處之血跡,然後再將手巾洗乾淨……用刷子擦拭原有噴濺各處之血跡」、「……她(被害人)開始頭破血流,然後我看到房內四處都有沾到她飛濺的血跡」、「我用在7-11所購買的刷子及旅館內之毛巾來清理現場血跡。清理時間大約一個小時」各等語(見警卷㈠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述行為時現場遍布血跡及被害人流血時間相當長久之實際情況,參酌法醫師秦永泰證述:屍斑是血液的沈澱,被害人屍體之屍斑比較不容易顯現出來,可能是失血過多(見更㈡卷㈡第一○八頁);及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八○○○○四四二號函示「中毒性休克與出血性休克二者應為並存之結果,若中毒性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即無出血性休克之表徵)」(見更㈠卷㈠第一○一頁),據以認定被害人頭部要害因受有前開傷害,大量失血導致出血休克,為其獨立之死亡原因,至併有毒、藥物中毒情形,並非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與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學院所為頭皮血液甚為豐富,被害人頭部所受挫裂傷、撕裂傷等傷害流血不止時,會造成出血性休克之鑑定意見,自屬符合。且秦永泰在原審就驗斷書上所載屍斑,其原勾選「(屍斑在)背部」,嗣又予以塗銷一節,經詰以:「你原本勾選『背部』,後來塗掉,原因為何?」時,係證述:被害人屍體落入海中,因在水中翻滾、浸泡,會有屍斑不固定之現象,可能會遍及全身等語(見更㈡卷㈡第一○八頁)。並非證稱因被害人屍體浸泡海水中,所以屍斑不明顯,或其背部有屍斑現象。上訴意旨斷取秦永泰之證言,逕指被害人係因吸食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物FLURAZEPAM,而中毒死亡云云,自無足取。又曾蔡素珠在原審證稱:「我只知道我女兒曾經買了一張南山人壽的保單。關於內容及其他的部分我都不知道」、「她有跟我說她有保南山人壽這條五百萬(元)的,我是受益人」、「我只知道南山人壽這一條,我女兒其他的保險狀況我都不知道」(見前引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與其在警詢時所陳:「我曾聽她(被害人)說有南山人壽的保險」(見警卷㈠第三五頁)等語並無二致,原審據以判斷其主觀上認上訴人係為圖謀該五百萬元保險金,而將被害人殺害,致在第一審陳稱:「這樣沒多久而已,你就害死她,不知道怎麼害的,為了要領五百萬(元),就把她那樣了」,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逐一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或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s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