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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證人盧國泰、乙○○○、王進亮、李福順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並有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六二號房屋(下稱六二號房屋)之受損照片、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電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有先與盧國泰協議,才動手拆除六二號房屋佔用在黃林玉英所有高雄市○○區○○段九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九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庭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為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佔用黃林玉英所有九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六一號(下稱六一號),並非原判決所稱六二號房屋,此有門牌號碼六一號之照片可證。上訴人委請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里長查看,亦未見到有六二號房屋存在,不知位在何處。足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拆除六二號房屋之牆壁,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黃林月英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九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卻又記載六二號房屋有佔用九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鳩工拆除六二號房屋佔用土地部分之牆壁,所指時間前後齟齬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六一號房屋業經修繕完成,足供生活起居之用,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並未喪失。上訴人既未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應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㈠本院係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定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調查事實。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從未爭執其係拆除六一號房屋而非六二號房屋之牆壁,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此事實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已不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何況,卷附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檢附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房屋照片(見偵查卷第八至十四頁),相互對照,可知兩者實為同一房屋無訛。而不論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拆除牆壁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係乙○○○所稱六二號或上訴人所指六一號,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以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將六二號房屋之一面牆壁拆除,已使六二號房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見原判決第一、二、四頁)。至於六二號(上訴意旨指為六一號)房屋經毀壞後,是否如上訴意旨所稱業經修繕完成而回復效用,與上訴人已成立之毀壞建築物罪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毀壞建築物罪,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㈢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九十五年」之記載,參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應係「九十四年」之誤,此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