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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0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住處見面後,乙○○詢問甲○○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施用,甲○○答稱被害人林哲霆現仍在其住處,且其身上有愷他命及現金等財物,乙○○遂提議強盜被害人身上之愷他命等財物,並商議若被害人抵抗即施以暴力,甲○○、丙○○予以應允,彼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謀議由乙○○與丙○○騎乘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附近等候,待甲○○駕車搭載被害人刻意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時,由乙○○、丙○○佯以行車糾紛及互看對方不爽為由,於攔下甲○○所駕駛內載被害人之車輛後,持乙○○先前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質硬而型尖之金屬製品)強盜被害人財物。嗣甲○○即依彼等所謀議之內容返回其住處,向被害人佯稱願意駕車搭載其回家,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上開約定地點遭騎乘機車之乙○○、丙○○攔下,被告三人即依先前之謀議以互看不爽等藉口,先由乙○○以腳踹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門,被害人見丙○○往其位置接近時即下車欲逃離,丙○○見狀即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作勢瞄準,並向被害人恫稱:再跑就開槍,丙○○追及被害人後即以腳踹其身體及頭部,並持該空氣槍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而強盜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惟丙○○猶不肯罷手,其可預見以重力對人體頭部等要害處猛力撞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竟逾越其等原先之加重強盜犯罪計畫,繼續毆打被害人,且見被害人起身逃跑,旋又與乙○○將被害人推回人行道繼續毆打,乙○○與甲○○續在旁佯裝扭打,丙○○則繼續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惟因施力過猛,以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因而倒地不起,丙○○、乙○○即搜括被害人身上之愷他命、金項鍊一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離去,甲○○則再搜尋被害人身上發現無其他財物後始離去。嗣甲○○心生不安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撥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頭部鈍器傷併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強盜罪與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而故意殺人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指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係屬不當,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丙○○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等情,係以丙○○供述其認識以腳踹人頭部有致死之可能,乃根於其本身平日鬥毆之情狀,手段或過於兇殘,然丙○○與被害人既無仇怨,而被害人於遭毆打之過程中,亦曾因倒地頭部碰撞地面,綜合以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此節自非丙○○行為之本意,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九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丙○○追及後即以腳踹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並持該空氣槍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而強盜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惟丙○○猶不肯罷手,其可預見以重力對人體頭部等要害處猛力撞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竟逾越彼等原先之加重強盜犯罪計畫,繼續毆打被害人,且見被害人起身逃跑,旋又與乙○○將被害人推回人行道繼續毆打,乙○○與甲○○續在旁佯裝扭打,丙○○則繼續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惟因施力過猛,以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因而倒地不起,丙○○、乙○○即搜括被害人身上之愷他命、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四萬元後離去,甲○○則再搜尋被害人身上發現無其他財物後始離去,嗣甲○○心生不安駕車返回案發地,撥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因頭部鈍器傷併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及於理由欄援引丙○○供述:伊確有以腳踹被害人頭部、臉部,並用槍管敲打被害人額頭,伊知道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行);暨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丙○○於持槍敲打被害人復以腳踢踹其頭部時,因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丙○○更以腳猛力踢踹被害人頭部,致其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丙○○所為與被害人林哲霆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至二十二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是否得謂丙○○無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亦無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本件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研求,逕以上開並非明確且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論斷不能證明丙○○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復未說明丙○○何以無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闡述所為判斷之心證理由,方足昭折服。又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若無丙○○以腳踹被害人頭部等行為,被害人應不至傷重死亡,則於丙○○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之際,乙○○、甲○○尚且在旁佯裝拉扯、打架,乙○○亦僅於被害人倒地後以腳踢踹其右肩,並非攻擊其頭部等重要部位,難認乙○○、甲○○就強盜致死加重結果之發生,彼等在客觀上有能予預見之情形,自不得率謂乙○○、甲○○亦應就加重之致死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二十頁第七行),因認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乙○○遂提議強盜被害人身上之愷他命等財物,並商議若被害人抵抗即施以暴力,甲○○、丙○○予以應允,彼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謀議持乙○○先前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質硬而型尖之金屬製品)強盜被害人財物。……丙○○追及後即以腳踹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並持該空氣槍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而強盜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惟丙○○猶不肯罷手,其可預見以重力對人體頭部等要害處猛力撞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竟逾越其等原先之加重強盜犯罪計畫,繼續毆打被害人,且見被害人起身逃跑,旋又與乙○○將被害人推回人行道繼續毆打,乙○○與甲○○續在旁佯裝扭打,丙○○則繼續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惟因施力過猛,以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因而倒地不起,丙○○、乙○○即搜括被害人身上之愷他命、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四萬元後離去,甲○○則再搜尋被害人身上發現無其他財物後始離去。嗣甲○○心生不安駕車返回案發地,撥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因頭部鈍器傷併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及於理由欄援引丙○○供述:彼等三人計畫由伊毆打被害人並搶奪財物(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七至三十行),……彼等三人當時有討論如果被害人抵抗,乙○○即表示予以毆打,在場無人反對,……乙○○因被害人抵抗遂以腳踹其右手一、二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至二十五行)。援引乙○○供述:彼等三人策劃強盜被害人財物,……丙○○負責毆打被害人(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伊為幫忙丙○○,有以腳踢踹倒地之被害人肩膀(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行),……丙○○所持玩具槍為伊所有(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至八行)。援引甲○○供述:當時係伊夥同乙○○、丙○○設計毆打被害人,以取得其身上之愷他命及金錢等財物,本案係乙○○所提議(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至十一行);暨於理由欄論述說明:倘被告三人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何以甲○○於丙○○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未予阻止(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七行);被告三人於為本件犯行所持之空氣槍一支,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被告等人乃著眼於該空氣槍屬金屬材質,丙○○並以槍托敲打被害人(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至八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否得謂甲○○、乙○○所為之上開行為,彼等在客觀上無預見被害人將因而死亡之可能,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並非明確且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甲○○、乙○○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加重強盜罪刑,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