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耕公司)股東,王國青係中耕公司負責人。被告與星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興公司)總經理乙○○有親戚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至星興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時,向乙○○陳稱可介紹其認識王國青,其後王國青與乙○○見面商談,合意向乙○○購買鋼胚及鋼筋。乙○○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初,分批交付鋼胚予中耕公司,同年七月初再交付鋼筋。惟事後乙○○向王國青催討貨款時,王國青稱擬將該鋼胚、鋼筋出售給長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鋒公司),以賣出之價款清償貨款,乙○○為順利取得貨款,只得同意。詎王國青將鋼胚、鋼筋轉售他人取得價款後,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八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支票二紙(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利息支票六紙(合計三十六萬元),被告則擅將上開貨款全數以原判決附表四之方式,自中耕公司之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出,挪往其經營、投資之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供周轉之用。嗣乙○○提示票據,全遭退票,王國青復開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十一紙(合計四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元)以為攤還,惟亦全數退票。乙○○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對王國青提起詐欺罪之自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審理,被告為免遭牽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在該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這批鋼筋、鋼胚交貨完畢後,王國青有沒有付款?)有,付款的時間我忘記了」、「(付款給誰?)我與中耕公司的會計把錢領出來,因錢沒地方放,乙○○叫我先把錢借給國產汽車」、「(長鋒公司的貨款匯到中耕的帳戶之後,是否由你去處理、提領?)我是跟中耕的會計一起去領的」、「(你是否有看到王國青付現金給乙○○?)錢是我去領的,是拿去國產的」等語,該案上訴二審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案審理時偽證:「(被告王國青是否有從這些款項中拿走或借走這些款項)匯的時候,沒有借走任何款項」、「(這些本票有五千多萬元,長鋒公司有匯款六千多萬元,其餘一千多萬元的流向?)我不清楚流向」、「(你每次領款跟何人去?)是中耕公司會計拿存簿跟我去領的」等語,均足以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其後王國青經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乙○○憤而對被告提出偽證之告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被告確將長鋒公司陸續匯給中耕公司之貨款,分批或併同其他款項,提領轉借給國產公司,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詐欺案作證之上揭證言,與該案案情無何重要關係,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虛偽不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就原判決已加以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就劉金治究竟有無與被告一起去銀行提領款項、何以中耕公司每次提領或轉出之款項與長鋒公司匯給中耕公司之貨款數額不同等疑點,未予調查釐清,或未審酌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詐欺案中係稱其不知道此六千八百萬元貨款之去向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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