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楊隆源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藍健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乙○○被訴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即Lance或Doctor Wu)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國家太空中心(即NSPO,設於新竹市○○○區○○○路○號八樓,下稱太空中心)主任。太空中心預算經費全數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編列補助,實際上為我國太空計畫的唯一及全權執行單位,且為負責監督、經辦、執行我國太空計畫採購公用物品之人員,其採購受審計部之審核,為刑法上公務員。太空中心因執行國科會於九十一年間審議通過之「第二期國家太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下稱太空計畫),而規劃「自主微衛星計畫」,以發展自製衛星為目標,自九十三年間開始籌劃第一枚自製衛星,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提出「衛星系統發展計畫第一枚自製衛星計畫書」,將我國第一枚自製衛星取名為「ARGO」,選擇加入德國Rapid Eye A.G.公司主導之Rapid Eye (快眼)星系,成為該星系第六枚影像遙測衛星。「ARGO」衛星採購案之計畫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
五八億元,分五個合約發包,均採限制性方式招標。甲○○明知太空中心係國科會編列預算捐助設立之單位,執行國科會自行審議通過之太空計畫,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採購,採購時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更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與加拿大MacDonald DettwilerandAssociates Ltd.(下稱加拿大MDA公司)顧問兼亞太區台灣代表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浮編預算之犯意聯絡,先於辦理「ARGO」衛星採購之「任務支援合約」部分,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由甲○○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英國SSTL公司報價資料洩漏給乙○○,讓其所代表之加拿大MDA 公司報價資料取得優勢,甲○○則將「任務支援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加拿大MDA 公司承攬。
又甲○○復明知「ARGO」衛星所需之發射載具(即火箭)與酬載(即衛星照相機)二項,採購價格公開,約分別為美金六百七十萬元與美金五百萬元,竟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以人力不足為由,放棄自行採購方式,轉而委託加拿大MDA 公司代為採購,讓乙○○獲取更多佣金,且任由乙○○抬高售價,致發射載具與酬載之採購費用分別浮增至美金八百二十六萬元與美金一千零三十萬元,各項浮編金額分別為美金一百五十六萬元與美金五百三十萬元,兩項合計共浮編美金六百八十六萬元,約二.三億元。太空中心並據該浮編價格,於九十四年十月與加拿大MDA 公司議價簽約「任務支援合約」。因認被告二人均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援引,資以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浮編酬載採購費用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蔡深浩及林信嘉在太空中心提出之簡報資料,業於理由內,以第一審審理中,蔡深浩已陳明上開簡報列載之總價二千五百萬元,依瑞士人之估價係指歐元,美金僅係其個人之想法,且有關該採購之價格,並非由其負責,自無從藉由對其訊問加以查明,實際上,承辦進行訪價之人係祝飛鴻、翁瑞麟等語,而祝飛鴻證稱其曾向德國顧問BERN HAR
D 詢問JENA公司衛星照相機單價為五百萬元,係將五個照相機合約總價除以五而得,該五百萬元係指歐元等語,翁瑞麟亦供證其透過太空中心一德國合約商向德國JENA公司探詢結果,酬載價格為五百萬歐元等語,則蔡深浩既陳明其上開簡報資料價格之依據,乃祝飛鴻、翁瑞麟二人進行訪價之結果,而祝飛鴻、翁瑞麟復一致證稱該酬載單價五百萬元係指歐元,因認該簡報所列酬載價格幣別為「美金」,應係「歐元」之誤等情,已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並無任何正式往來文書,且蔡深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先後所言不一,指摘原判決未探求各該陳述之真實性,逕採信蔡深浩、祝飛鴻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定上開簡報資料所列酬載價格每顆五百萬美元,係五百萬歐元之誤,復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徒憑片面意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依憑本件太空中心於九十四年十月與加拿大MDA 公司簽訂之「任務支援合約」,關於CLIN2a酬載採購價格一千零三十萬美元,實包括酬載工程(CLIN2a-1)一百五十萬美元、酬載採購(CLIN2a-2)八百八十萬美元,另關於CLIN2b發射採購價格八百二十六萬美元,則包括載具系統工程設計工作(CLIN2b-1)一百十萬美元、載具採購(CLIN2b-2)七百十六萬美元,有該合約書為憑。且酬載採購之八百八十萬美元,其服務之具體項目、內容,已詳載於合約附錄八第六章第二節(6.2 )所列之九個小節,採購內容並包括:酬載硬體交付共四項、酬載技術文件交付一項、酬載品質保證共四項及避險規劃共三項;另載具採購之七百十六萬美元,其採購服務之具體項目亦詳列於合約附錄八第七章第二節,下分八個小節,其採購內容包括:MDA/Space-X額外發射服務共六項、發射風險及風險管理規劃共五項。足徵上開酬載、載具之採購費用,非僅單純採購酬載、載具之費用,尚包含上開所列之各項服務內容。反觀公訴人所援引,載具單價六百七十萬美元之FALCON-1發射器公開資料,僅說明該酬載、載具之長度、重量,並未包含發射服務、發射風險及風險管理規劃等服務項目在內,而證人翁瑞麟亦證稱網站上所標列之條件,均為標準商業條款,並未涵蓋太空中心所規定之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本件因為MDA 公司提供比SPACE-X 公司網路上標示之標準商業條款還多出數項額外服務,均已明載在合約裡面,故與MDA 公司簽約價格較網路價格高等語;另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蔡深浩等之簡報資料所列酬載之採購價格,亦包含酬載技術文件交付、酬載品質保證及避險規劃等項目在內。因認公訴人所引用之此等價格資料,採購服務內容顯與本件合約不相同,本無從執此等資料所示之採購價額與本件合約互相比較並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逐一剖析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甲○○既未與製造廠商磋商,亦未以文書向製造廠商徵詢載具價格,何能認定上開發射器公開資料之價格條件與本合約訂約時之價格條件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被訴圖利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圖利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所敘述者,皆屬甲○○被訴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部分之上訴理由,對甲○○被訴以限制性招標指定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太空中心三項採購案,涉犯圖利罪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