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建耀被 告 戊○○
甲○○乙○○丙○○丁○○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即除詐欺、侵占以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戊○○、甲○○、乙○○、丙○○、丁○○等五人,共同虛設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分列為宏春公司之股東、董事,並與會計師即被告己○○共謀,由己○○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被告等均明知未將公司之資本總額實際繳足,竟將已繳足資本總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資料卡等業務上作成文書,繼向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提出行使,而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嗣復與承辦公務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登戴不實。此部分已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未實際繳足股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㈡、另被告戊○○、甲○○、乙○○、丙○○、丁○○自宏春公司成立後,即共同將宏春公司之資產予以侵佔、掏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為此提起自訴等語。原審以: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自訴狀之記載,係自訴被告等人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為犯罪之方法,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犯罪之結果,則上訴人乃係認被告等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行為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為較重之罪,且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意旨另指被告等與承辦公務人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部分,依其自訴狀所載意旨,係指被告等夥同承辦公務員,偽造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有關公司設立之相關公文書或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即令其指訴非虛,被告等人所為偽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亦係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宏春公司或各投資股東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宏春公司之債權人,尚無直接受害可言,亦不得提起自訴等由,因而維持該部分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而自訴在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前,其自訴狀僅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法院於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固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當亦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惟如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已足以判明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如何,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亦不能僅因自訴狀泛指被告觸犯某犯罪類型之抽象罪名,即謂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起訴。本件依前述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之記載,已難認該部分自訴事實,有何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其片面說詞,即謂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而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其餘部分則經諭知自訴不受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更為解釋,指其自訴範圍包括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且得提起自訴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足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收股款,已繳納者,不得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之規定,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係直接使公司資金不足,受害者為該未收得股款之公司,至於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均非受該項所保護,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所稱被告等人未繳足宏春公司應收股款,而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縱然屬實,惟股東未繳足股款,尚非當然損害公司債權人。上訴人縱係宏春公司之債權人,亦非因宏春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而直接受害。且依上訴人所稱,其係與宏春公司交易後,因認宏春公司所交付者為瑕疵商品,宏春公司復未依通知返還價金,始受有損害,顯非因被告等人未繳足股款即直接受害,則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係因與宏春公司交易之另一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等人未繳足股款而直接受害,顯非屬直接被害人,原判決因認其不得提起自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以被害人自居漫指其得為自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本件第一審法院更二審採合議審判,由受命法官汪梅芬先行準備程序,再由審判長法官王俊雄指定審判期日,並由審判長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組織合議庭而為言詞辯論,定期宣判,有卷附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可稽,其法院組織及所踐行審判程序,於法允無不合。上訴意旨另指第一審法院更二審受命法官掌控審理程序,僭行審判長職務乙端,洵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自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提起上訴,依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除己○○以外其餘被告等人關於詐欺暨被告等侵占部分,自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此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按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委任謝諒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查謝諒獲律師業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決議予以除名,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並據公告在案,有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及法務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謝諒獲之律師資格既被撤銷,當已不得再擔任自訴代理人,惟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自得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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