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七、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上關係,獲得吳鎮仲信任,而取得吳鎮仲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其附表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填寫吳鎮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用其印章,蓋在存戶簽章欄,而偽造該附表支出欄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銀與吳鎮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因而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告訴人吳鎮仲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由被告所邀請之黃太平議員協調,雙方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償還吳鎮仲七十萬元,且經吳某要求,被告之母陳嬌亦同意擔任被告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立保管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又依憑證人黃太平、陳文炯及吳岳翰於另案吳鎮仲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中所為供證,認被告與吳鎮仲該次和解之成立,係針對事後雙方簽立保管條之情形,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當日簽立保管條,但否認該和解金額係其盜領金額,且上開證人均非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在場之人,尚難僅憑渠等證述案發後被告與吳鎮仲和解情形,即認被告確有盜領吳鎮仲存款犯行,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觀諸證人黃太平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證稱和解當時吳鎮仲之姪女將吳某遭盜領之支出憑證拿出來算,算的結果有一百多萬元,吳某要求對方付七十萬元現金,被告與其母均未表示意見,吳某就說大家來寫一個協議書,之後伊就離開,當時富邦公司的小姐確實有將所有資料拿出來對帳。另證人即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職員陳文炯亦結證稱當天係被告帶黃太平議員至伊公司樓上,公司就將資料提出來,讓他們對帳,對帳時間很長,資料很多,由雙方一張一張核對。核對結果,吳鎮仲說要對方付七十萬元,該款係雙方協調的,應係被告自吳某帳戶領出來的錢,故被告答應要還,被告已在保管條上簽名,吳某要求被告之母在保管條上簽名,對方亦未拒絕,應該有同意等語。而證人即吳鎮仲之姪子吳岳翰於該案且證稱雙方係在富邦公司樓上對帳,伊與其胞妹陪吳鎮仲去,伊係將委託書中由被告寫的代號不是本人簽名部分,另外再核對存摺內轉出扣掉存入之金額,將上開金額加起來後,不是吳某簽名委託書之虧損加上盜領轉出部分,粗略估算有一百多萬元,要求被告返還,最後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有同意要付款,就寫一張保管條等語,即被告於該民事案審理時,亦坦認確有與吳岳翰在富邦公司對帳,包含吳鎮仲存摺內領出的錢都說係伊領走的,才算出一百多萬元等情屬實(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號民事影印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第二九四、二九五頁)。似徵被告與其母所以於和解當日簽立保管條,同意賠償吳鎮仲七十萬元,係雙方已就吳鎮仲所指遭被告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之事,一一對帳後,所達成協議,則被告倘非有盜領吳某帳戶存款,且因對帳結果明知自己理虧,衡情何有允諾賠償鉅款,甚且其母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原判決理由以上開證人之供證,僅係針對雙方事後簽立保管條之情形,乃認不能據以認被告有盜領吳某存款行為,尚嫌速斷。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吳鎮仲投資股票虧損,要求伊代墊存款,伊於九十年(筆錄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存入八萬元、五萬二千元,這些錢係伊向丙種金主調借,依行規要押存摺,故吳某之存摺放在伊處。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此期間伊有自吳某帳戶領出二十七筆款項,因吳某在該期間幾乎到號子做當日沖銷,虧錢就由伊代墊,共墊了三十七筆,金額計一百二十多萬元,故吳某實際尚欠伊錢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吳鎮仲說沒錢買股票,請伊代墊,伊才會押其存摺,將近九個月期間,吳某都未存錢進去,來證券行當沖都輸錢,由伊代墊,代墊的錢係先向金主調來的等語(見二00七號偵卷第三
三、三四頁、一審卷第一00頁)。依此,被告係辯謂吳鎮仲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因至其任職之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做股票當日沖銷虧損,均由伊代墊,代墊之款項係向金主所調借,其代墊之款項如該附表存入欄所示三十七筆。該附表支出欄二十七筆,則係伊自吳某帳戶提領,用以返還代墊款項予金主。然徵諸被告於該附表所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日、五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自吳鎮仲上開富邦商銀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三萬九千元、五萬元、九萬元、六萬八千元、四萬元、四萬一千元、十一萬四千元、十四萬元、六千四百元、九萬元,並於同日均轉帳存入被告於該銀行之帳戶,有各該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第六十七至七十頁、第七十二頁)。此與被告上開所辯渠自吳鎮仲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金主所出借代墊款項之說詞,並不相符。究竟實情為何?要與各該款項是否被告冒名提領之認定攸關,自有進一步詳察必要。又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先後自吳鎮仲上開帳戶領出四萬零一百四十元、六萬七千元及三萬九千元,並均於提領當日分別轉帳存入張慧婷、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及陳嬌之帳戶內(見同上卷第
七十一、七十三、七十七頁)。被告雖亦稱渠係向張惠婷、陳嬌調借,幫吳鎮仲代墊股款等語。然此項辯詞是否屬實?以及其中六萬七千元何以存入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各情,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實質真實之發現,亦有傳訊張慧婷、陳嬌及向富邦證券礁溪分公司查明必要。原審未為該必要調查,遽予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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