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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1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仙苑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七號一樓,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甲○○為原始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五號四樓,下稱原始碼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告訴人公司古董部門主管蕭來成佯稱:甲○○有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上址辦公室內之「五百羅漢」象牙(雕刻品,下同)等語,使蕭來成陷於錯誤,遂允乙○○將上開「五百羅漢」象牙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處,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甲○○復以有意購買「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且與之前交付之「五百羅漢」象牙一同付款,總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為由,使蕭來成再度陷於錯誤,遂將「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以上三件象牙,以下合稱系爭古董)運送至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迨蕭來成及乙○○二人均抵達原始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後,甲○○以方便請款為由,要求蕭來成在切結書、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古董照片上簽署姓名、地址與聯絡電話,並留存護照影本等,嗣甲○○取得蕭來成簽署之切結書後,竟持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告訴人公司印章,在原始碼公司上址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代理授權書、乙○○署名之切結書、蕭來成署名之切結書、蕭來成與乙○○署名之古董等物照片影本、保證書、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意書等陸續蓋用之,並由乙○○在上開文件署名,表明乙○○係代表告訴人公司出具上開文件予原始碼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因蕭來成發現有異,由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等並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以訊據乙○○辯稱:先前甲○○向告訴人公司買到古董之仿冒品,告訴人公司不願退錢,協議由伊與蕭來成操盤一年,期滿告訴人公司應還甲○○二百五十萬元操盤資金,告訴人公司仍不願意還,要伊以「五百羅漢象牙」跟甲○○抵扣,另「天鵝」及「壽翁」二件象牙品運交甲○○之原因,亦非出於買賣,而係作為告訴人公司與原始碼公司簽訂第三煞車燈代理授權契約之擔保品;伊與蕭來成將象牙運至原始碼公司時,曾與原始碼公司員工宋大瑾磋商修改契約文字內容,並由該公司另員工黃世昌要求蕭來成補用印,伊係經其主管蕭來成之授意下代表告訴人公司簽名於上揭文書,並非未經授權,而蕭來成亦於切結書上簽名、捺印,顯見其對於切結書內容並無意見;本件主要係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國松事後認為代理授權契約書條件不合理,亦無法提出象牙合法文件,需加倍支付違約金,所以毀約等語。甲○○所辯乙○○將系爭古董運交原始碼公司之原因,與乙○○所陳大致不相扞格,二人並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查:⑴系爭古董均為案外人賴英堂所有,同意陳列在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會議室內等情,業據被告等及證人林國松、林侯玉霞(依序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林晏竹、鄭森元、賴世盛、黃明義(以上四人為告訴人公司資策)、賴英堂證述屬實。又系爭古董中之「五百羅漢」象牙係由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初(五日或六日)自告訴人公司上址會議室運至原始碼公司,另「天鵝」、「壽翁」二件象牙則係於同年月七日由乙○○、蕭來成共同運至原始碼公司,乙○○、蕭來成當日並親自出具切結書(各含乙○○護照影本、蕭來成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件、收據一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等情,為被告等及蕭來成供述無訛,並有各該切結書、收據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參,堪信真實。且系爭古董三件,原放在仙苑行公司上址貴賓室僅供觀賞,賴英堂未曾委託尋找買主之情,亦據賴英堂、蕭來成證述在卷,是告訴人公司對系爭古董既無所有權,其所有權人賴英堂又未委託出售,告訴人公司告訴意旨謂系爭古董均係要售予甲○○,即與事實不符。⑵乙○○將「五百羅漢」象牙運交原始碼公司,係為抵付告訴人公司前欠原始碼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其餘二件象牙藝品則係作為告訴人公司與原始碼公司簽訂第三煞車燈代理授權契約之擔保品,由乙○○、蕭來成分別簽名、蓋章於上開文件上之情,有宋大瑾、黃世昌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稽。且綜合宋大瑾、黃世昌之證詞,可知上開協議書、代理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切結書、收據等均為甲○○囑由宋大瑾擬稿製作,再由乙○○、蕭來成、甲○○親自簽名、捺印,並非乙○○所擬製,其上之告訴人印章亦係蕭來成所用印,且其中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告訴人印章,係蕭來成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補蓋。並徵之黃世昌僅為原始碼公司用印之人,與告訴人公司及蕭來成並無讎隙,且其對於文件中協議書部分告訴人公司印章係事後補蓋等節,迄於第一審作證時仍能清楚記憶,衡情應無誣陷偽證之理,故本件確有證人目擊係蕭來成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文件上告訴人公司印章,為乙○○或甲○○所偽造。⑶蕭來成為告訴人公司古董部門行銷主管,乙○○為其所屬員工,經蕭來成、乙○○供述在卷;且蕭來成於原審證陳其認識中文等語,而其所簽名、捺指印之卷附切結書內容記載略稱:伊為告訴人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確實充分接受到告訴人公司之「完全充分授權」且「負責在台灣地區與台灣客戶及各公司行號間之買賣及業務行為」,若有任何違法或背信之行為,伊與告訴人公司「願負擔所有法律之責任,賠償往來客戶及各公司行號所有之損失,並放棄在中華民國法律任何追訴權」等語。以蕭來成之中文程度,應可知悉該切結書之主要內容在於立書人係獲告訴人公司為各該充分授權之意思,則甲○○為交易之相對方,乙○○為蕭來成之下屬,客觀上均認為此行為已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並非不符經驗法則。⑷關於系爭古董交付甲○○後,告訴人公司為此曾召開二次會議,知情人士有林國松、黃明義、林晏竹、鄭森元、賴世盛、蕭來成及乙○○各情,有林國松、黃明義、林晏竹、鄭森元、賴世盛分別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詞可稽。雖其等均否認告訴人公司有授權蕭來成或乙○○與原始碼公司及甲○○簽訂上開古董操盤協議書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並否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三日會議中已做成開除乙○○之決議,然如乙○○或蕭來成係單純擅自出售系爭古董,而原始碼公司及甲○○有於收受系爭古董後拒絕付款之事,則原始碼公司及甲○○均屬無權占有,告訴人公司甚至蕭來成均可立刻報警處理,取回系爭古董,何需經二次開會討論,慎重其事,並僅聲請民事假處分取回物品,而與常情相違;且蕭來成為乙○○之直屬上司,倘乙○○確有嚴重疏失,致其公司受有損害,而蕭來成亦在切結書、收據及公司基本資料上簽名、捺印及書寫地址,顯見其參與此事,但告訴人公司之決策人員開會後卻僅開除乙○○,並未追究蕭來成之司法責任,僅對其行政懲處,此與蕭來成於第一審所謂其須賠償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即屬實情俱為不明;況本件如係乙○○未經告訴人公司或蕭來成授權而擅自簽約,衡情乙○○應於事發後走避他處,豈有再將上開文件親自交付林國松閱覽之可能。凡此可知上述林國松等之證詞,非無保留,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未授權蕭來成及乙○○與原始碼公司及甲○○簽訂古董操盤協議書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授權書,仍有可疑之處。縱告訴人公司確未為該項授權,以蕭來成為乙○○之直屬上司,二人並一同運送其中二件象牙至原始碼公司交付甲○○,且當日在上述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及書寫地址,並在古董操盤協議書上補蓋告訴人公司印章,亦難認蕭來成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授權乙○○簽立上開文件之意。則乙○○主觀上認其行為係受其直屬上司即蕭來成授權而簽立上開文件,且甲○○主觀上亦認係經告訴人公司或蕭來成授權而與乙○○簽立上開文件,應認均符合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堪信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該被訴之罪嫌各等情。俱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非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不得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縱使無法給付買賣標的物,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蕭來成於偵查中狀陳:伊未將出售系爭古董之事告知所有人賴英堂及告訴人公司云云,印證卷附切結書內載有「買賣」字眼,足見其係未經告訴人公司及賴英堂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古董,並以為簽署切結書為取回買賣價款之必要請款流程,而予簽署;且甲○○係待蕭來成完成簽署切結書後,才提出代理授權書等書件,蕭來成於簽署切結書時根本不知「代理授權書」一事。原審不察,又認告訴人公司所稱系爭古董係出售予甲○○,非用作古董操盤協議書之扣抵標的或第三煞車燈代理授權書之擔保品一節,為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乙○○拒絕參加,未正式召集資策開會,同年月十三日則乙○○中途離開會議,致尚未完全掌握事實經過,但已於同年月十四日向警方備案,經提出原審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且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具狀提出告訴,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原判決並未敘述其不採納之理由。②甲○○係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禎元公司從事古董買賣,告訴人公司自無法提供其與甲○○間之交易紀錄,但業於原審具狀補正關係企業與甲○○間之交易紀錄,原判決未為斟酌說明。⑶原判決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①乙○○僅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未經授權,竟以代表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上揭文書,且使用與告訴人日常使用相異之印章蓋用於各該文書上;原審未查此異狀,反僅以蕭來成所書立之切結書及乙○○為蕭來成之下屬,即認其簽約行為已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②細繹原始碼公司與桑佛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代理權授與及合作契約書,其簽訂日期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竟晚於本件涉案代理授權書於同年月七日之簽訂日期,且甲○○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自許志安受讓第三煞車燈在日本登記之專利權限;衡情一般商業交易於簽約他造欠缺任何原創文件、專利證書或權利取得憑證等證明文件,焉有同意支付高達一千五百萬元權利金以代理產品之可能。原判決竟以原始碼公司事後已取得第三煞車燈專利權,認本件僅係民事問題。⑷綜合宋大瑾及黃世昌於第一審之證詞,雖可得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之告訴人公司大章係由蕭來成所用印,但無從導出代理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收據及切結書上之告訴人公司印章亦係由蕭來成用印之結論。原判決僅以各該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代理授權書、保證書、同意書、收據及切結書上之告訴人公司印章亦係由蕭來成用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綜合上述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一剖析論述綦詳。至於告訴人公司提出其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僅為告訴人公司片面指陳之報案內容,與其嗣後提出告訴之舉動,並非即能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指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其所提出甲○○與禎元公司之交易紀錄,難認與本件交付系爭古董之事有何關聯;上揭卷附切結書內容,並無原始碼公司或甲○○與告訴人公司買賣系爭古董之記載;甲○○事後始自許志安受讓第三煞車燈在日本登記之專利權限一事,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始碼公司自始即無法或無意履行其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代理授權契約。原判決對於上揭事證,即便未為斟酌說明,但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對於各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