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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雇主對於電器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又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暨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上訴人承攬沈賢明所有農舍增建鋼製棚架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猶疏未注意,對於電銲作業所使用之電焊機未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臨時用電開關亦無漏電斷路器之設置,致被害人即勞工林文成使用電銲機作業時,電焊機一次側(輸入側)接至未具漏電斷路功能之無熔絲開關,而於焊接作業結束後,將焊接電纜焊接柄掛置於鋼製棚架上方桁架,當銲柄夾頭接觸金屬桁架與另一夾於桁架上之迴路電纜銲柄夾,形成電流迴路,發生漏電,電源開關無法即時跳脫而感電,被害人因而遭受電擊,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堪認上訴人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復以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僅負責鎖螺絲,並未使用電焊機等否認犯罪之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上訴意旨仍漫稱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應負注意義務之依據及理由,亦未審究本件工程係承攬或僱傭,且原判決既認屬承攬,但未說明其依據,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論斷綦詳,尤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屬工安意外,上訴人並無惡性,尚難以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即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重罪即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之。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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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