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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2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商業會計法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王宏宥自首減輕不以供出共犯為必要,被告係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非王宏宥告發起訴,況王宏宥以無交易事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並未援引自首案件為據,國稅局函覆王宏宥營業稅及罰鍰註銷,係依卷證資料綜合觀察為之,王宏宥顯無報復之動機,原判決不採王宏宥證言,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向中區國稅局檢舉王宏宥逃漏稅,嘉南中學(原名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現改制為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留存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是經中區國稅局函請補提,原判決認其主動提出,據以認定被告不致自行揭穿其不法,與卷證資料未符,且原審僅憑嘉南中學事後製作,僅以部分粘貼憑證及設備仍存學校,在無原始憑證及資料之財產目錄,即認定雙方確有交易存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二五品名部分,先後認定不同,理由同屬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原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日期,嘉南中學與特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堅公司)除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交易外,同期間另有兩份教學設備買賣履行,其中編號四、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六粘貼憑證用紙,於各該項支出同額之統一發票下之估價單等附件所示品名,均未見嘉南中學與特堅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六月十一日所訂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內所示品名相同之教學設備。嘉南中學於九十二、九十四年度所製作之財產目錄,除部分因年限報廢外,分經會計師查核清點確屬存在,而該校自八十八年四月以後,復陸續支付特堅公司貨款總額達新台幣五千五百十五萬三千元,亦有銀行往來明細可佐。嘉南中學屬財團法人組織,非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不用繳稅,在會計或稅務上,無需以發票申報進稅項額,充作營業成本,或獲取退稅可能,且該校八七、八八、八九年度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項目,亦與系爭統一發票品名並不相符,亦無唆使王宏宥開立不實扣抵聯之統一發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非法動機,況被告如有唆使開立不實發票,應無再向國稅局揭穿不法,自陷己罪。而國稅局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即陸續訪談王宏宥,對於公司遭被告檢舉查稅應早已知悉,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向檢察署自首犯罪,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主張並無銷售事實,係受被告教唆虛開發票為由,向國稅局申請復查,難認其無為享免除稅法上科稅、處罰之利益及報復之動機。其所稱被告有共同參與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自白,容有瑕疵,而無可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犯罪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違法;原判決復認被告向中區國稅局檢舉王宏宥逃稅,併寄交學校留存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予國稅局,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統一發票扣抵聯內品名,前陳全部項目及金額,後陳其中部分品項,以資說明確有交易存在,理由均無不備及矛盾,並有違誤之處。此外,上訴意旨,徒執己見,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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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