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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2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六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八八號、偵緝字第五五三、六○四、一二六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傷害致人於死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即甲○○、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甲○○、戊○○與乙○○、丙○○等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處,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分別以手毆打或以腳踢被害人張志堅身體各部位,甲○○再以現場拾得之滅火器敲擊被害人頭部,嗣丙○○亦撿拾掉落地面之滅火器毆擊被害人,其後將被害人強拉上三三一二-DH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乙○○偕同丙○○、陳佳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載至台北市○○○路○段○○○巷七之一號一樓時(甲○○、乙○○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被害人因遭前揭毆打,造成右眼眶瘀傷約五乘四公分、右眼外側鞏膜出血、右眶外側部擦傷、鼻樑部小擦傷、四肢瘀、擦傷、頭皮處下(左額、左顳、左頂、右顳、右頂及右枕部)出血、帽狀腱膜下(左頂骨、右頂骨)出血、顳部肌肉(左顳、右顳)出血、腦部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已意識模糊,無法行走,終因頭部鈍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於送醫急救前即告死亡。理由中並說明甲○○持以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滅火器,其大小、體積、重量,「所能產生之撞擊力,造成之傷害性,亦均與本案被害人張志堅上述致死之原因相符合」,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甲○○、戊○○等人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四至二行、第二二頁第一至二行)。然乙○○、夏彩晴、陳佳泰在第一審除證述被害人遭強押坐入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仍不斷掙扎反抗而發生拉扯外,陳佳泰亦證述車禍之前被害人雖有大力反抗,但身上沒有流血(見一審重訴字第一一號卷㈡第二七頁、第二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五三頁反面);乙○○在第一審並供稱:丙○○、陳佳泰為阻被害人下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見一審重訴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二二二頁反面);陳佳泰另證稱:車行途中,被害人踢到乙○○的手,影響到駕駛盤,撞到安全島,當時乙○○轉頭打被害人,被害人撞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扶手,臉部有受傷(見一審重訴字第一一號卷㈡第六一頁);戊○○在警詢時亦陳稱:「之後我有問乙○○、小天跟露露,為什麼要再打張志堅,還把他打成這樣,乙○○說是因為張志堅害他撞車,所以才打他」,復在第一審證述:「我問乙○○為何人變成這樣。乙○○說他們在車上,好像有打起來」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四五頁、一審重訴字第一八號卷第八七頁)。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馬偕醫院無名男屍(張志堅)案勘察報告」之「伍、跡證採驗情形」欄所載(見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反面),被害人遭強押上車前之毆打現場,似未發現或採集有任何足認被害人當時即已受傷流血之跡證,且扣案之滅火器經以酚酞試劑檢驗瓶身、瓶底蝙變形處後,皆呈陰性反應,研判未沾有血跡;而乙○○所駕駛之三三一二─DH號小客車後座右側、右前座椅背後側、中間置物箱後端及駕駛座椅背後側,則沾染血跡。倘若均屬不虛,被害人在樹林市經強押上車時,外觀上似無受傷流血之跡象,但被載至台北市○○○路丁○○之處所時,眼臉及頭部均已受傷流血,肢體亦有多處傷痕。則其茍係於車行途中再遭乙○○、丙○○、陳佳泰續予毆打及發生車禍,其右眼眶及外側瘀傷出血、頭皮處下等出血,是否係當時所造成?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頭部鈍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有無關聯?而乙○○等在車內毆打被害人,是否仍屬先前與戊○○、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實情為何,既關乎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於甲○○、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實審法院即應首予釐清審認。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如未加以調查,則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解剖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尹莘玲到場,查明:①以被害人致死原因及傷重程度、顱內出血量、出血擴散程度觀之,是否有臉部受重擊後旋即陷入昏迷之可能性?②以被害人死因觀之,其縱須歷經數小時始陷入昏迷,但其間究有何症狀呈現?其機率與旋即陷入昏迷之機率相較如何?③蜘蛛網膜腦下出血是否亦不排除係車禍所導致?等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相關疑點(見一審重訴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原審上訴字第四七七六號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及原審就甲○○前開證據方法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予置理,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認無調查之必要,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甲○○、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甲○○、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即丁○○、戊○○妨害自由及乙○○、丙○○)部分:

甲、乙○○、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丙○○(妨害自由部分未上訴)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乙○○、丙○○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乙、戊○○及丁○○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眛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於有利戊○○之證據漏而不審。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丁○○進入麻將間,只是看誰在裡面,並未參與戊○○之談話內容,跟戊○○等人也不熟。被害人並未在約定時間抵達丁○○之處所,戊○○等離開時,未告知還會回來,丁○○只知渠等另行約定之地點在樹林市。丁○○亦不知被害人被抬入屋內,係經林和田及友人「阿益」告知,始前往麻將間察看,見被害人只穿內褲,身體冰冷,立即拿衣服和軍毯給被害人保暖,叫人拿溫水給被害人喝,並於發現被害人情況不對,迅與周從光一起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又因怕呼叫救護車會延誤救治時間,就請林志和載張志堅到醫院急救。丁○○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反而送被害人至醫院,並無延誤救治之行為。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丁○○對於戊○○借用其上開處所作為與被害人談判還債之用,知之甚詳,而戊○○等人出發前在上開處所謀議如被害人拒不還債,即將其帶回上開處所處理時,丁○○亦有在場,且戊○○於當日邀集多達四人在該處謀議,顯非比尋常,衡情丁○○應知悉戊○○等人是欲以非和平手段將被害人帶回,進而對之催討債務。然上開敘述均屬原審主觀臆測,戊○○、周從光自警詢起均供稱借丁○○之處所時,只告訴丁○○要談還錢之事;丁○○不認識乙○○、丙○○等人,亦不知其等與戊○○之關係。衡諸常情,丁○○焉能知悉戊○○等人妨害自由之罪行?乙○○雖在偵查中供述丁○○與丙○○、陳佳泰、戊○○都有在麻將間云云,但與事實不符,況乙○○於原審已推翻該在偵查中之供述,且其係經收押禁見,焉有預知如何附和受詰問次序在後之丁○○供述之理?乙○○在偵查中供述,非唯與丙○○所述不符,亦與甲○○、陳佳泰、戊○○皆否認有與乙○○、丁○○在麻將間商討向被害人索債事宜等供述未合,可證乙○○前開在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有利丁○○之證據漏未採信,復量刑過重,殊難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丁○○確有與戊○○等在台北縣樹林市內共同將被害人強行載往台北市前揭處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八月,丁○○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戊○○、丁○○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原判決就戊○○妨害自由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僅泛言原審任意推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而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籠統數語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戊○○此部分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丁○○在偵查中自承:戊○○等人在其處所要出發前往被害人當時所在之樹林市前,其有進入戊○○等人商議如何處理被害人債務事項之麻將間內;及乙○○於偵查中亦證述戊○○說被害人如無意還錢,要將之帶回該處處理時,丁○○有在該房間內各等語;暨就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丁○○確有與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戊○○等著手實行而強將被害人載回上址之依據。復就乙○○在第一審改稱其與戊○○等出發去找被害人之前,丁○○係在客廳,沒有參與討論云云,究如何無足憑採,亦在理由中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丁○○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乙○○在偵查中之供證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丁○○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我之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明係以丁○○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丁○○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戊○○及丁○○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