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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2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取財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乙○○恐嚇取財及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有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恐嚇取財及乙○○(對丁○○)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二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甲○○、乙○○二人,明知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召開股東會後,該公司已拒絕繼續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紅喜山莊」開發案之仲介佣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付予甲○○,此並已影響與甲○○一同處理該開發案仲介事宜而經甲○○允諾給予車馬費之沙學堯(業經判刑確定)及乙○○,且原代表宏新公司出面與同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前揭開發案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之宏新公司副總經理丁○○,亦無代替該公司支付仲介佣金之義務,竟與沙學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沙學堯強行借用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強行保管丁○○手機,以隔絕丁○○與外界聯絡,再將前開車輛交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以協商支付仲介佣金事宜為藉口,迫令丁○○坐上該車後座中間,兩旁由他人乘坐,帶往上揭「紅喜山莊」工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甲○○、沙學堯、乙○○則均自行前往該工地,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工地貨櫃屋內,以多人在場助勢及揚言如不同意將無法離去之恫嚇方式,逼使丁○○簽立將上揭開發案之道路永久使用權、建照、自來水權等屬於宏新公司之權利作價轉讓予甲○○之合約書,及同意乙○○等人繼續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抵償一百萬元之部分債款,並由乙○○偕同數人帶丁○○至台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商圈附近,向友人借取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再由乙○○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帶丁○○至台北市○○○路○段○○○號「宣美飯店」內,將該二張支票面交予甲○○、沙學堯,嗣甲○○等人又強逼丁○○留下住家地址、電話、家人姓名等資料,復向丁○○恫嚇稱:必須按時付款,否則將對其及家人不利等語後,始讓丁○○離去等情,係以丁○○之陳述,證人江榮和、萬翼彰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有支票影本三張、丁○○之家人姓名資料、轉讓合約書、撤銷轉讓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等證物可證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行、第四十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八行)。但縱觀全卷,似無甲○○、沙學堯、乙○○等人所抄寫之丁○○家人姓名資料附卷可供查核,原判決謂有該資料附卷可證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相吻合(原判決援引為有該丁○○家人姓名資料之偵字第二三二四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九六頁,實係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又丁○○於警詢中雖陳稱:「本件起因『宏新建設』與甲○○之間有款項糾紛……甲○○要我跟他們走,隨即我的手機就被『阿堯』(即沙學堯)拿走交給旁邊小弟保管,我因看見他們人多勢眾,害怕出事不得不跟他們走,隨後『阿堯』將我3E-5220號車鑰匙強行取走……我就被帶上自己的車,由『小刀』(即乙○○)駕駛……甲○○開自己的車……大約在十七時許到達公司的員山路三六九巷內『紅喜山莊』工地鐵皮屋內,甲○○脅迫我簽下『路權轉讓書』……還要我們再付三百萬元,並說扣掉萬翼彰存摺內的錢及我的捷豹廠牌車子可抵一百萬元,再強逼我撥打電話向友人商借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兩張,期間『阿堯』、『小刀』等人在旁吆喝對我出言脅迫,致使我心生畏懼,身心俱疲下,沒法抗拒,只能聽從他們的話照辦,之後又強押我到……『統領百貨』附近……『小刀』押著我去跟朋友拿支票,大約二十二時許我再被強押至……『宣美飯店』內,『阿堯』強行抄下我手機內家人、朋友電話資料,甲○○、『阿堯』、『小刀』等人為能確保領到錢,又強迫我留下住家地址、電話、家人姓名,並恐嚇我要按時付款,否則要對我及家人不利,最後才放我離開」(見偵字第二三二四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其後於偵查時係證陳沙學堯、甲○○、乙○○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將其自宏新公司押至「紅喜山莊」工地,要其簽立轉讓書,再押至「統領百貨」附近向友人借票,及帶其至「宣美飯店」,沙學堯抄下其手機內電話、住址及家人姓名等資料時,甲○○在旁打圓場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當天》你被甲○○及沙學堯帶開,情況如何?你為何要跟他走?)甲○○請我上中和的工地,一開始是說因為有其他的人介入公司把萬翼彰帶走,他基於保護的立場要我跟他一起過去中和的工地」、「(是否自願跟甲○○前往?)對,一開始是」、「(所謂一開始是,是何意?後來呢?)後來到工地,甲○○要我簽自願轉讓書……當下我並不是那麼自願,因為跟當初的合約關係不一樣」、「在公司的時候,沙學堯有拿走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放在桌上……當時我沒有制止他……之後到工地的時候,沙學堯又把手機還給我……」、「(你在警詢時有提到是因為看到他們人多勢眾,害怕出事不得不跟他們走,跟你今天所述自願跟他去工地,何者為真?)都有,當時甲○○跟我說因為有人把萬翼彰帶走,基於保護我,才帶我去中和的工地,加上當時他身邊人蠻多,我是兩種情緒都有」、「……甲○○因為擔心這個案子沒有辦法繼續執行下去,所以要我轉讓給他。當下我有把轉讓合約書簽給甲○○,甲○○並沒有用任何帶有威脅的口吻跟我說……」、「(有無嚐試要離開現場?)沒有」、「……當時我沒有想到與外界聯絡請求協助,因為我知道只要把票開出去之後就可以走了」、「(既然沒有欠他兩百萬元,為何要開這兩張支票?)甲○○說公司答應要給他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關於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究否遭沙學堯、甲○○、乙○○強行自宏新公司押至「紅喜山莊」工地等處,並脅迫簽立轉讓書、向友人借票等情,前後之陳述不盡一致。而證人即宏新公司總經理萬翼彰於第一審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宏新公司有無開股東會?)公司有開會」、「(當天開會是否順利?)不順利,就有一些人士到公司,甲○○希望公司履行合約要來收尾款,他有帶一些人過來,我比較有印象是有沙學堯」、「(沙學堯與甲○○到公司,有無與公司人員發生衝突?)因為後來我就離去,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的狀況」、「(你是自己離開或有其他情況?)我是自願自己離開」、「(當時丁○○有無在公司?)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宏新公司董事長江榮和亦陳稱:「(股東會當天,萬翼彰跟丁○○如何離開?)因為當天事情談不攏,我在現場看到很多人,所以我就跟萬翼彰先走」(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二三頁),皆陳明其等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宏新公司召開股東會後,均較丁○○先行離去。另依甲○○所述,卷附支票影本三張僅能證明宏新公司曾以該等支票支付仲介佣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卷內轉讓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二九頁以下),亦祇能證明丁○○同意將上開「紅喜山莊」開發案之道路永久使用權、建照、自來水權等作價轉讓予甲○○;至丁○○雖曾委託律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甲○○發函表示:「……因本人(丁○○)於日前受台端(甲○○)等人之脅迫,將該開發案之水權與路權及建照等應有之契約權益無條件轉讓予台端……」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似指甲○○等人有脅迫其簽立轉讓合約書情事,但該函既係律師受丁○○之委託所發,性質上仍屬丁○○之陳述,且其內容僅敘及「紅喜山莊」開發案之路權、建照、水權等之轉讓事宜。如均無誤,前開江榮和、萬翼彰之證述及卷附支票影本、轉讓合約書、律師函等,似皆無法佐證丁○○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遭沙學堯、甲○○、乙○○等人自宏新公司強行押走、被強制保管手機及受逼迫簽立轉讓合約書、交付支票、提供家人之姓名資料等犯行。則甲○○、乙○○關於此部分之犯行,除丁○○之指述外,就其他方面究有何足堪佐憑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仍殊堪研求。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以丁○○前揭猶待辨明之片面說詞,據為甲○○、乙○○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判決基礎,非唯速斷,於證據法則亦屬有悖。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甲○○、乙○○對丁○○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乙○○使人受重傷害未遂及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就使人受重傷害未遂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台北市○○街○○○巷○○號「創世紀電腦資訊生活館」附近路邊,看見被害人謝嘉偉到場後,曾以台語喝叱「乎死啊」等情,係以萬翼彰於警詢時指陳「乙○○係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足以佐證證人李世偉所為乙○○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台語喝叱「乎死啊」之證詞為真,援引為論罪依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原審既未曾就「乙○○是否確實操國台語口音」一節,對萬翼彰加以詰問、調查,萬翼彰於警詢中就該問題所述,自無與審判中不符之可言,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原判決採取萬翼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卻未說明理由,顯已違背證據法則,並嫌理由不備。㈡、依卷內資料,證人李尚運於原審更審前已證稱其並未聽到乙○○有用台語喝叱「呼死啊」,此與李世偉前揭所述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逕採李世偉之證詞作為斷罪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乙○○、丙○○等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使謝嘉偉受重傷害未遂,而李世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警詢中並未指證乙○○有喝叱「乎死啊」等語,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時始證陳乙○○確有喝叱該言語,嗣於審理中始又改稱該喝叱聲並非來自乙○○所在之方位,前後陳述不一,所述顯難採信,況乙○○於案發後迄至第一審時,均遭羈押禁見,無與李世偉串證之可能,李世偉於審理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審酌上情,逕採李世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自屬率斷(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部分之指摘,已論述如前)。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丙○○確未共同參與以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亦認定沙學堯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先遣眾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德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輔公司」)辦公室,剝奪該公司負責人許榮菖及職員戊○○等人之行動自由,丙○○則於同日下午始到現場,嗣沙學堯再動手打傷許榮菖、戊○○等情,則其對丙○○就沙學堯等人當日上午之犯行,究如何亦認應有參與而為共同共犯,並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又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有上班,戊○○雖指認丙○○參與前開犯行,但丙○○已辯陳警方係提供黑白照片供戊○○指認,該項指認並不具體,原審未予查明,復未說明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另丙○○並無對謝嘉偉重傷害之動機,與乙○○或在場下手打傷謝嘉偉之人亦無犯意聯絡,謝嘉偉又僅住院三天即行出院,其健康或身體嗣已無大礙,原審論丙○○以重傷害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卻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乙○○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丙○○確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乙○○、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萬翼彰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依憑警員楊開琮之證述,參酌萬翼彰警詢時外部附隨之客觀情狀,如何已足認定萬翼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李世偉於偵查中已堅指於謝嘉偉到場後,乙○○即用台語喝叱「乎死啊」,其他同夥則紛持球棒擊打謝嘉偉,丙○○亦持球棒參與毆打,謝嘉偉又迭指其於到場後就遭人打昏,則李尚運於原審更審前所為陳述如何之均不足資為乙○○、丙○○有利之認定;李世偉就案發當時乙○○究有無用台語喝叱「乎死啊」及丙○○是否持球棒參與毆打謝嘉偉,於偵、審中雖陳述不一,但始終堅指當時確有十餘人持球棒圍打謝嘉偉,丙○○亦坦陳確參與毆打,而李世偉嗣於審理中所述,記憶或已模糊或仍甚清晰,卻均對乙○○、丙○○有利,如何堪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依據戊○○、楊開琮之證述,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天主教會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德輔公司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證據,丙○○於沙學堯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糾眾前往「德輔公司」暴力討債時縱未始終在場,但其既係本於與沙學堯等人共同暴力討債之目的而到場參與,如何足以認定其與沙學堯等人應共負全部責任;警員雖係提供犯罪嫌疑人之黑白照片予戊○○指認,但該照片中之人五官清晰可辨,警員亦已踐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之規定,戊○○於警局之指認,如何之仍堪採為丙○○不利認定之根據;丙○○雖諉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均在港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上班,並未到「德輔公司」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丙○○在謝嘉偉遭多人持球棒圍毆時,見謝嘉偉之頭部持續遭受攻擊,已呈流血昏迷狀態,卻未予制止,仍持球棒參與毆打,所為如何堪認已屬使謝嘉偉受重傷未遂之共同正犯;謝嘉偉雖陳稱其於遭人圍毆受傷後,現已康復,並未生重傷害結果,如何之仍應論乙○○、丙○○以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亦皆已詳加說明及指駁。乙○○及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徒執前開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乙○○關於使人受重傷害未遂及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丙○○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重罪部分,丙○○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普通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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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