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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3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營業聯結車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曳引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縣三峽鎮方向行駛,途經同段二七0號前時,適有林明宏 (所涉過失致被害人孫琇琴於死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孫琇琴,於其曳引車右側同向行駛。詎被告及林明宏均明知該路段車流量大,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於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貿然向右側車道分隔線偏行,而不慎擦撞林明宏駕駛之前開機車,致孫琇琴捲入曳引車下遭輾壓造成腹骨盆外傷、身體挫斷死亡,林明宏則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第二腳趾壓傷合併指甲脫落及指甲床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盡救護義務,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目擊者李再生、鄧淑娟發現,各自駕駛機車自後追趕告知業已肇事後,被告仍藉故推托未返回現場察看而繼續逃逸,嗣經李再生再次騎車追至台北縣○○鎮○○路○段○○○號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當時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既無變換車道或右轉之意圖,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有向右偏行至內、外車道間分隔線之情事,被告並行駛於告訴人林明宏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何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可言」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惟證人林明宏於警詢時證述:「我駕重機車ASY─018車號由中央路四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我行駛機車車道,我前面有乙輛機車(車號不詳)開的很慢,我機車也跟著開的很慢,忽然我左邊照後鏡被對方車子之子車車角發生碰撞,車禍就這樣發生」(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二八九號相驗卷第十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有許多家長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旁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我只好將車騎在靠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的位置,因為我前方有一台機車不知何故停下,我就停在他後方,我當時就回頭跟死者聊天就突然感覺左後視鏡被勾到,我的車就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至被告車下……」「我認為我當時確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的併行距離,但因當時被告也沒有注意到併行距離,且明知右方很多車輛還轉向外車道行駛,被告劉(育瑋)也有過失」(見偵查卷第九十八、一0三頁);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過失,但是我的車子是在外車道的部分,因為我的車子被捲入之後有旋轉,所以車牌才會掉入內側車道」「(問:你是在他的車頭前面還是車頭附近?)在他車身中間附近」「就是母車的後段,還沒到子車的位置,約在連結器的前面」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六十一頁),且證人陳宏文警員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卷附現場圖所示的輪胎痕係因被告車輛壓到死者後所留之輪痕……根據該圖所示被告車輛所行駛的位置相當靠近車道分隔線,輪胎痕一開始並未壓到分隔線,後來才慢慢壓到分隔線,並有漸漸向分隔線駛近的趨勢」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況原判決亦認定:「該沾有血跡之右後輪胎痕自輾壓時起,係一路往外車道方向偏斜,並非往內」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一行)。苟陳宏文等所證及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無誤,被告所駕聯結車輾壓被害人後,該沾有血跡之右後輪胎痕自輾壓時起,係一路往外車道方向偏斜,且依輪痕顯示,被告車輛輪胎位置相當靠近車道分隔線,而被告駕駛之子母車體聯結之曳引車,前車車長一一00公分,子車長八一0公分,兩車間空隙一七0公分,總車長二十.八公尺(見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九頁),則其所駕駛之聯結曳引車,既分為前後兩車,總長度又逾二十餘公尺,如自其行進方向推溯至被告之子車輾壓被害人時,該子車之車角是否已超越外車道?否則其右後輪痕於輾壓時起,何以呈一路往外車道方向偏斜之走勢?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衡情酌理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之聯結車,係以緩慢之速度正常行駛在其內側車道中,並無過於偏向外側車道之情事,尚難認其有未注意併行距離之情形。」等旨(原判決第七頁末二行至第八頁第一行)。惟證人王春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外側車道被國小家長的車子佔用;證人鄧淑娟證以:當時外側車道確實被許多國小家長的車佔用,所以外車道的車都行駛得較近內車道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行經肇事路段時,右方車流量蠻大,路邊有人停放車輛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又肇事路段除內外車道外,並無路邊停車格或可供停車之間距,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則肇事現場之外側車道路邊既被國小家長的車子佔用,原行駛外側車道之汽、機車必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對於該肇事路段之交通狀況既然知悉,其於通過該路段時,自應注意其與右側車道之車輛併行間隔,以防止危險發生,況被告駕駛總車長二十.八公尺之子母車體聯結之曳引車,該車體聯結栓為活動式,操控更不容易,其身為該特殊車輛之職業駕駛人,在通過人車聚集路段,對於右側車道之行車狀況,更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公共安全。然被告之車於肇事前,已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即向右偏行,其於偏往右側行駛前,似未注意察看右車道之行車狀況,亦未經由後視鏡注意其子車之動態,妥為操控,以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及隨時可煞停車輛之速度前進通過,此由被告自承:伊不確定當時有無向右察看右方來車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可知梗概。是以被告在通過該人車聚集之肇事路段時,能否謂已善盡職業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之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疑點,未遑查究明白,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難謂與採證法則相符合。(三)原判決雖以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結果,認定:位在駕駛座之被告,在聯結車「母車」壓到人體時,或可有一定感覺,但在「子車」右後輪壓到人體時,實不易為其所察覺甚明,而採信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聯結車之子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亦不知子車右後輪碾壓到被害人等語(原判決第八至九頁)。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同車之被告之父劉見利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問:你們聯結車撞到壓到什麼東西,才會有感覺?)母車都會有感覺,但是子車真的沒有感覺,因為中間還有一個連結器,子車晃動,母車感受不到」「……車子那麼長,子車轉彎的時候,有沒有壓到什麼東西不知道」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如果無訛,其子車是否肇事,即不能任由駕駛人之主觀感覺,恣意判斷,如經路人告知,自應下車仔細觀察,並立刻返回現場,報警處理,方符常情。惟觀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於土城市○○路○段與環河路口被一男一女攔下來說我們可能撞到人了,但當時我認為沒有撞到人,所以就繼續走,我又開了五到十分鐘又被該男子攔下來,我就想說停下來看一下好了,才下車察看,經我察看車輪並未有明顯的撞擊痕跡」;鄧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我後來有騎機車去追他(被告),因被告遇到紅燈停下,李再生當時已經追到他,我們二人一起要被告回頭看是否肇事,與被告同車之人回答:『我知道了,謝謝你』我就與李回到肇事現場,但被告竟然未回頭察看」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九十九頁),依前開說明,已於常情有違,其是否經由後視鏡之觀察,已察知肇事,而蓄意逃逸,已非無疑。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上開聯結車後所製作之「土城分局孫琇琴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參、「勘察所見一」記載:「⑵子車護欄處發現皮肉碎屑,車底具多處皮肉碎屑及血跡分佈,擋泥板亦具疑似皮肉屑及血跡分佈。⑶右後輪發現兩處疑似皮肉屑及血跡」等情,有上開報告暨所檢附之證物A1照片編號五-十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卷第六十五頁)。果上開筆錄及報告所載無訛,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子車護欄處既沾有皮肉碎屑,車底多處亦有皮肉碎屑及血跡分佈,擋泥板亦同疑似有皮肉屑及血跡分佈,且右後輪兩處仍有疑似皮肉屑及血跡之情事,被告如下車察看,自應能發覺上開異狀,況被告於其子車輾壓異物時,既未能經由有無車體震動之情形即時察覺,何以其經目擊者李再生、鄧淑娟第一次先後駕駛機車自後追趕,並攔車告以其涉嫌肇事後,竟拒不停車察看,亦未返回現場以明究竟,仍續行驅車遠離。則其當時所稱:伊確信伊聯結車之子車自始並未輾壓人體等異物云云,是否僅為事後欲逃離現場以規避責任之托詞?饒有研求餘地,此與其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衡情酌理詳為審認,即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所稱聯結車,乃由俗稱母車與子車聯結組合而成之特殊車輛,故如何妥適維持子車之行進動線,以防危險之發生,仍為營業聯結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範圍。且車輛駕駛人是否察覺本身肇事,除與他車擦撞所發出之聲音或車輛之震動感外,因肇事致附近人事發生之騷動異狀,經由營業車多方位後視鏡之觀察,或路人之告知等,均可執為判斷之標準。原判決僅執其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