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仍有營業,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交由陳牧華經營後,上訴人即未再參與公司運作,亦不知陳牧華如何開立大眾公司發票。原判決依陳牧華之證詞,認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開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刑,顯非適法。㈡陳牧華係冒名廖春盛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然廖春盛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簽之契約書即屬無效,原判決仍以該契約書記載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利潤,及每月另支付二萬元津貼,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法。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牧華、林詩成、黎炳南等人到庭查明事實,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即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陳牧華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張登凱、謝瑩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證詞,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大眾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單、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大眾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股東增資同意書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雖係擔任大眾公司負責人,但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與陳牧華訂立合作契約書後,即很少至大眾公司,嗣後該公司全由陳牧華經營,陳牧華並騙取公司發票使用,不知陳牧華如何與蔡金山對開發票,且其曾請陳牧華變更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向陳牧華催討發票,均遭陳牧華拒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陳牧華、張登凱、謝瑩英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黎炳南、陳牧華、陳麗玲、林詩成、謝瑩英、張登凱,僅泛稱得證明本件與上訴人無涉。而證人陳牧華業於第一審作證明確;證人黎炳南、林詩成均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大眾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後之經營無關;證人張登凱、謝瑩英無法證明大眾公司內部分工及運作;證人陳麗玲縱能證明上訴人有追查發票下落,亦無解於上訴人本件犯行,自均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㈡、3.)經核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連續牽連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亦一併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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