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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3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一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印鑑證明之申請、交付與蓋用之時間並無必然關聯性,且謝揮斌於第一審、原審均證稱:委任上訴人辦理投標時有攜帶謝蔡靖普通印章、印鑑章至上訴人事務所,足證謝揮斌委託上訴人辦理投標時確有攜帶印鑑章由上訴人使用。原判決以本件相關案卷上謝蔡靖印鑑章蓋用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後出現,即不採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偽造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下稱本件本票)之辯解,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㈡辦理抵押權設定、對保等手續,須由借款人親自到場。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為星期日,上訴人事務所及金融機構均未上班,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謝揮斌、謝蔡靖就由何人交付上訴人印鑑證明之證述不一;謝揮斌就何時交付上訴人印鑑章於第一審、原審所證亦不相符。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說明,即認謝揮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將謝蔡靖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並於同日偽造本件本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是否成立牽連犯,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間是否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上訴人受謝揮斌委託投標台中市○○區○○段○○○○號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八十四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二十九之四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拍賣事宜,並與謝揮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一同前往投標,經謝揮斌以謝蔡靖名義得標後,即將標買本件房地尾款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下稱本件房地尾款支票)交由上訴人。上訴人亦於當日以謝蔡靖名義偽造與該支票面額相同之本票二紙(即本件本票),供日後補足侵占支票款項之用(上訴人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由嗣後上訴人亦持本件本票向鄭本明、柯榮華借款,亦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已偽造本件本票,並與侵占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偽造本件本票,自非適法。㈣行為人將原本影(複)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則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製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屬變造文書。本件「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別為表彰繳款完畢之收據及已取得法院強制執行標的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係屬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且上訴人將該等文件原本影印後再將內容加以掩蓋或粘貼等其他不正當方法影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謝揮斌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王泰山於第一審之證詞,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銀中營字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二紙及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印鑑證明、自白書、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銀中營字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貳(下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偽造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後附之偽造「民事委任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內查覆表及後附印文、收據,偽造之本件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內查詢表及後附收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託辦理本件房地拍賣投標事宜,並由謝揮斌以謝蔡靖名義得標後,為彌補上訴人侵占謝揮斌交付之本件房地尾款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乃於當日偽造本件本票,以供日後填補侵占款項之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證人謝揮斌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證稱:「我在準備程序所稱第一次六月十八日投標那天跟第二天繳錢時就有帶印鑑證明時間應該是有些出入,因為太久了我忘了,事實上,那天我並沒有帶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應該是在七月以後,上訴人說要辦理一些貸款作業,那時才叫我弟申請,我才拿給上訴人的,不是第一次投標及第二天繳錢時就申請,因為投標時不需要印鑑證明」、「第一次即六月十八日投標當天我好像是沒有帶印鑑章下來,印象中我只帶一個謝蔡靖一般業務章」、「我拿謝蔡靖印鑑章給上訴人蓋在相關文件上只有一次,應該是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印鑑證明拿給上訴人時,在他事務所交給他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投標時我並無攜帶謝蔡靖的印鑑章、也不可能將謝蔡靖印鑑章給上訴人」、「之前在地院關於交給上訴人謝蔡靖印鑑章證述內容,與今日所述有些許不一致,係因之前訊問時並未提供相關卷內文件閱覽、回覆記憶,交付印鑑章給上訴人在相關文件上蓋印只有一次,且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後」云云,參酌本案相關案卷(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卷)其中就謝蔡靖印鑑章之蓋用(對照行政機關在同一文件上所蓋印之日期)均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後出現,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與拍賣投標所附文件上謝蔡靖印章印文均與謝蔡靖印鑑章印文不同;證人謝揮斌於原審亦證稱: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即得標後之翌日)始攜帶一百八十八萬元由上訴人協同欲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繳款,因為當時不好停車所以沒有下車、沒有會同上訴人進去法院裡面,所以就由上訴人下去,上訴人進法院去繞了一下沒有繳,回來卻跟我說有繳,但實際上是沒有繳等情;上訴人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將本件房地尾款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妻子劉思筠設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銀中營字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文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投標時既未取得該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又如何能於當日預先偽造本件本票?足見證人謝揮斌於原審指證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後始將謝蔡靖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應屬可信各等語。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謝揮斌、王泰山於第一審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對於證人謝揮斌於第一審與原審就何時將謝蔡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認以原審所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後為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謝揮斌交付本件房地尾款支票,並存入其妻之銀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繳清尾款價金一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收受後,係先向不詳姓名之友人借款補繳未果後,適謝蔡靖為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七日將印鑑證明連同該印鑑章交由謝揮斌轉交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始趁機於同年七月七日偽造本件本票等情。顯見上訴人於侵占本件房地尾款時,顯無以偽造本票為手段之意思,且客觀上侵占本非必以偽造本票為方法,偽造本票亦非侵占之當然結果,二者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與牽連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偽造本件本票,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㈢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又本件「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辦理強制執行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原判決認上訴人連續以佯稱將與王泰山合資投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旁之同段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千七百三十二分之一千七百六十九,分別向王泰山詐取六百萬元、三百七十六萬元。迨王泰山要求上訴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時,上訴人即先後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真正之「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加以影印後,復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案號九十一年執字第0一四八一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案號九十一年執字第00三三0八號之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及編號三、四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二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傳真予王泰山行使等情。則上訴人既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上開土地並繳納價金,該執行處自無核發上開「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上訴人藉由影印、剪貼等方式變更該等收據、證書影本內容,表彰已標得上開土地及繳納價金,顯非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異,並已變更該等文書之本質,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無違,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此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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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