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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63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五號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原名陳明.

丙○○年籍不詳.丁○○年籍不詳.戊○○年籍不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代表人兼被告 辛○○(年籍不詳)被 告 台東縣衛生局太麻里鄉衛生所代 表 人 巴德雄被 告 己○○年籍不詳.

台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榮忠被 告 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警員○○○等

人(姓名不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總處庚○○年籍不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總處甲○○轄區郵務士(姓名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自訴被告乙○○(原名陳明哲)等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等部分,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律師,提起自訴原不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上訴人之律師資格係受不法之停權處分,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停權處分無效,而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已記載「原台東縣警察局美和派出所警員○○○等人」,已足以確定被告之身分,第一審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並以逾期未補正,自訴違背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於法不合,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原領有律師執照,嗣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由法務部依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七二0號函,命其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迄今,有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法檢決字第0九七000九七二八號函附相關函件影本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七頁)。上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即與不具律師資格者無異,如欲提起自訴,自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乃依上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復按:(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以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為前提要件。經查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六年間以法務部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0三五三0號駁回確定在案,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人之其他行政訴訟案件(對上開確定案件再審等),亦已被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科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查科查詢電話紀錄單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傳真之原告(指上訴人)前案查詢表等可憑。上訴意旨㈠指摘本件未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僅記載「原台東縣警察局美和派出所警員○○○等人」,第一審以此部分之記載不合上開規定,經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乃認其此部分之自訴不合上開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僅記載:「自訴狀亦未記載部分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於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上訴人另自訴被告等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主張應停止審判;經查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