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㈠所載及被告乙○○有其理由欄一、㈡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林國彥申請案部分,村幹事黃春華於社會救助調查表「家屬狀況」欄記載林國彥與父林正勝、母吳金珠、兄林國裕、嫂林淑真、侄林昱辰住一起並共同生活。經林國彥提出申復,黃春華調查結果,仍為相同之認定,有申復申請表可稽。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現已改制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救助課課員曹婉昭乃簽註「本案申復,案主與案父母兄嫂同戶籍、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應並(併)計家庭總收入人口範圍,案家利息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餘萬元,案家土地房屋總值四百零七餘萬元,均超過一定金額太多,本案擬仍維持原議,不予列款」等語,且林正勝係林國彥之父親,依修正前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本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又林國裕、林淑真如與林國彥同住,縱使未同戶籍,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原判決僅以戶籍不同,即認林正勝、林國裕、林淑真均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㈡附表一編號4林慧珍申請案部分,其社會救助調查表「家屬狀況」欄內,次子「游智捷」之「職業」欄係記載「學生(二年級、建教合作職校)」,翁(指林慧珍公公,下同)「游城」之「公所核定結果」欄係記載「不列計」,起訴書亦註明:「游城有其他扶養人」。原審未予查明,遽將游城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已有可議。又游智捷係就讀建教合作學校,於民國九十年間究有無因建教合作關係而有工作收入,原審亦未調查,逕採信林慧珍之申復表所述「游智捷本年(即九十年)為恐影響學業,已全心就學無法工作」,而認游智捷並無收入,亦有違誤。㈢附表二編號2游玉清申請案部分,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審核結果,未維持九十一年度核列三款等級之補助,送請宜蘭縣政府複核,社會局救助課課員賴冠妤簽註「一、案主無子嗣,三女兒皆出嫁。二、去年(八十九年)曾由長女扶養(長女九十年本金計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三、是否續列三款,請鈞長核示」。依上開資料,游玉清之長女游秀卿九十年之存款有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則能否謂其無扶養游玉清之能力,即非無疑。又游玉清之另二名女兒是否亦無扶養之能力,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遽認游玉清之女兒無扶養能力,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㈣附表二編號4張江圳申請案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認定乙○○明知張江圳動產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而仍核准補助,違反規定;卻又謂難認乙○○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徒以張江圳證稱不曾找議員關說即認乙○○沒有圖利張江圳之動機云云。然圖利之動機殊多,本不以議員關說為唯一可能,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甲○○將附表一所示申請人核定為低收入戶,乙○○將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核定為低收入戶(其中編號四係核定張皓雯一人),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予以補助,並無起訴所指之圖利各該申請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於法並無違誤。復按:(一)關於林國彥申請案,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林國彥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林國彥與林國裕二人之戶籍資料,詳為說明林國彥並未與林國裕、林淑真同戶籍共同生活,林國裕、林淑真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之理由,另亦詳為說明林國彥係罹患尿毒症,領有極重度重器障之殘障手冊,同戶籍之母吳金珠不具工作能力,縱將不同戶籍之父林正勝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依林正勝之工作收入,林國彥與其父母三人每人每月收入仍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甲○○核定林國彥一人(非全戶)為低收入戶予以補助,並無圖利林國彥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二)關於林慧珍申請案,依卷內資料,林慧珍之社會救助調查表「家屬狀況」欄內,翁「游城」之「公所核定結果」欄係記載「不列計」,但並無游城已由其他扶養人扶養之資料,原判決於理由欄乃說明依林慧珍之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林慧珍之公公游城有其他扶養人而不應列入家庭總人口計算,因而將游城列入計算(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亦無不合。至起訴書雖註明:「游城有其他扶養人」,但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尚難以此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縱認游智捷有如社會救助調查表所載之每月工作收入七千零二十七元,將此收入併入計算,林慧珍家庭五口,每人每月收入仍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甲○○核定林慧珍為低收入戶予以補助,並無圖利林慧珍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五頁);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三)關於游玉清申請案,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證人賴冠妤於第一審之證述,游玉清長女游秀卿於九十年度並未申報扶養父母,又游秀卿於第一審證稱伊因經濟因素,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並無扶養父母之能力等語,並參酌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查意見:「游玉清夫妻年邁且無子嗣,生活困苦急需救助」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乙○○核定游玉清為低收入戶予以補助,並無圖利游玉清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又賴冠妤於第一審證稱出嫁女兒是否將父母列入所得稅申報扶養,亦是認定應否將之算入家庭人口數標準之一等語,而卷內僅有游秀卿曾申報扶養父母,乙○○因而不就游玉清另二位女兒是否有扶養父母之能力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四)關於張江圳申請案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詳為說明張江圳有出售股票所得及現金存款合計為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其全家人口五人,平均每人為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雖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每人五萬五千元之標準,但僅略為超過,且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初審意見:「案主之長女張皓雯係植物人,需人照顧,次女及三女尚在就學,導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請惠予列款救助」等語,乙○○乃簽註:「案家收入及不動產均超過,雖申覆動產略有超過,考量長女張皓雯植物人,醫療就醫所費不貲,建請准單列案長女三款扶助就醫」,並參以張江圳於第一審證稱其並未找過議員關說等語,乃認乙○○核定張皓雯一人(非全戶)予以扶助就醫,並無圖利張江圳或其他人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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