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併採證人賴淑淨之證言為據,認定上訴人因所經營之建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樺公司)自民國九十年間起營運不善,且無力償還賴淑淨代墊之營業稅及記帳、報稅等服務費,亟思販賣統一發票,賺取發票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不法利潤,乃提供建樺公司所申領未用之空白統一發票,由賴淑淨基於與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填製原判決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供各該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等事實,業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自承與賴淑淨間並無素隙,而賴淑淨坦認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客戶逃漏稅捐一事,其自身亦屬違法,茍非實情,賴淑淨當無甘犯刑責,虛構上情之可能,且上訴人積欠賴淑淨代墊稅款及服務費計約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百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本票為證,再為使各該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遂其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以逃漏稅捐之目的,於各該公司行號申報之同時,建樺公司亦需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於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定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供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勾稽,是屬銷項憑證之建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其金額多寡攸關建樺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如有不實,負擔該公司稅捐之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因認賴淑淨所為供證應屬非虛等語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販賣不實發票,係為清償對賴淑淨之欠款,但關於彼等二人就不法利潤如何分配、究已抵償上訴人對賴淑淨若干債務等各節俱未調查、敘明,已屬理由欠備;原判決所採信之賴淑淨證言竟稱已將上訴人同意其開立、販賣不實發票所獲取之款項交予上訴人等語,核亦與原判決所認定販賣不實發票所得係為供清償上訴人積欠賴淑淨之債務一情相矛盾;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交付賴淑淨之本票,始終在賴淑淨持有中,並未交還上訴人或更換票據,足見上訴人對賴淑淨之欠款並未因以販賣不實發票所獲利潤抵償而有減少,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其證據取捨,顯相矛盾,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然建樺公司販賣統一發票實際獲取不法利潤究竟若干、是否確以所獲利潤清償對賴淑淨之欠款、賴淑淨就所獲取之不法利潤係直接取償或先交予上訴人後再彼此會算等各節,均與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成立,無直接關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對證人即得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旭楨、漢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煌周於原審所供各該公司與建樺公司實際上有交易往來之供證,亦以上訴人於稅務人員訪談時已自承建樺公司與該二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嗣雖翻異前供,改稱彼此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交易事實,然上開證人所述,或交易金額與各該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不符,或交易經過情形與上訴人之供詞矛盾,因認均不可採等語,逐一指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如何違背證據法則,徒憑自己之說詞,執偽證罪較重於販賣不實發票罪責為由,主張上開證人並無偽證之動機,彼等二人所為與建樺公司有交易行為之證言應屬實在云云,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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